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代 表 人 黃柏堯
被 告 盧輝哲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小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盧輝哲涉嫌
毀損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月8日(
期間之末日即113年4月6日為假日,順
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8日屆滿)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二、
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即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
無訛。至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核其所指,均業據再議駁回處分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
犯行為何不成立部分,為
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
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
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經查,被告擔任牧師,為基督長老教會九區堂分會之負責人,其於112年7月10日,透過被告之配偶致電聲請人
代表人黃柏堯之妻黃○○,告知欲拆除聲請人前於111年間施作完成之磚造門柱(下稱系爭門柱,見偵卷第41頁照片中紅框標示部分),被告並於
翌日僱工將系爭門柱拆除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拆除前後照片、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聲請人所提出系爭門柱拆除前照片、地籍圖、地籍套繪位置示
意圖、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門柱外觀上是坐落於教會園區內,靠近公路之大門口西側,自系爭門柱以內,西側是綠化草皮,東側則有一條水泥鋪面之私設道路,可供車輛自教會園區內行駛出入,至於系爭門柱所在之教會大門區域,坐落之土地應有包含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黃○○所有之竹寮段1178-2、1178-3地號土地,及新興段480-1、480-9地號土地(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3頁、偵卷第45至71頁),核與被告供稱:聲請人代表人前與被告所屬教會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劃設一部分土地作為6米寬私設道路使用,其餘土地則作為綠化草皮,另由被
告發包給聲請人承攬施作教堂、教育館建築等語,及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因我們與被告有口頭合作關係,由我們向教會借用場地舉辦婚禮,我們會定期捐贈,並出資興建教會大門及施作教堂的部分景觀、裝修、部分建築工程,我才願出資興建系爭門柱,平常系爭門柱由教會管理等語相符,復與聲請人代表人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中,稱「當初牧師也鼓勵我們將意欲投資之預算投入禮拜堂與教育館之建設,大家可共同使用」、「現在的園區本來就有小本的投資與建設,既屬於共同建設...」等語無悖(見偵卷第12頁;上聲議卷第36頁、第72至73頁),可知聲請人承攬包含系爭門柱在內之教會建築工程,是基於被告同意聲請人借用教會場地之互惠合作關係所為,系爭門柱完工後,客觀上亦已經移轉給被告所有,作為教會園區管理使用,聲請人僅得依
兩造約定之合作關係借用場地而已。據此可認,依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門柱完工後,既為教會所有,並實際管理使用,其自有決定是否拆除之權,被告逕行拆除系爭門柱,顯與
故意毀損
「他人之物」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從而不具有毀損罪之犯意。 ㈢再查,系爭門柱施工完成後,聲請人與教會之前揭合作協議原本順利運作,嗣因被告認聲請人借用場地舉辦商業婚禮與教會宗旨不合,遂不同意再繼續出借場地,雙方因而發生糾紛涉訟;雙方交惡後,黃○○於112年7月9日申請鑑界,將前揭私設道路東側,屬於黃○○所有部分之土地,架設鐵架圍起,又因該私設道路西側有系爭門柱阻擋,導致教會園區大門可出入之寬度減縮,車輛難以通行等情,業據黃柏堯及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上聲議卷第48至51頁、第53至55頁),可見本案是因聲請人架設障礙物阻擋通行在先,被告為了讓車輛能順利出入教會園區,始僱工拆除其認知是教會所有之系爭門柱,實難以被告此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刑法毁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無從以毀損罪責相繩。 ㈣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系爭門柱為聲請人所建,並非被告所有,應屬出資興建之聲請人所有或雙方共有,且本案不符合自力救濟之要件,被告如欲拆除系爭門柱,應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不得逕行拆除,顯具有毀損之故意,至多僅得因欠缺不法意識減輕其刑等語。然「民事法」上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何在,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評價,係屬二事,並不得僅以雙方就系爭門柱所有權歸屬有爭議,遽認被告拆除系爭門柱有何毀損罪之犯意及犯行可言,況聲請意旨除系爭門柱外,均未否認聲請人為教會承攬施作之其他地上物完工後,已屬教會所有,卻僅單就系爭門柱稱不在其為教會興建之工程合約範圍內,故仍屬聲請人所有等語,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自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㈤至聲請意旨另主張系爭門柱未完工,仍屬聲請人所有等語,然依黃柏堯於偵查中自陳:系爭門柱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就已經施工完成,之後按合作協議向教會運用場地舉辦婚禮,配合大約半年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上聲議卷第48至49頁),顯然系爭門柱已完工,且可供教會園區正常使用舉辦婚禮,是再議駁回處分認定系爭門柱已完工,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聲請人此一主張亦非有據。
㈥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資料後,認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
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