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肇林
共 同
被 告 楊金鉿
王國峯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422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楊金鉿於民國110 年6 月前為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國峯則為鼎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10 年6 月起亦為名義負責人。楊金鉿於109 年1 月1 日前某時許,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玉雲、蔡肇林約定欲整合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對外出售,由聲請人負責聯絡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下稱本案土地地主)並取得出售之同意,楊金鉿則尋得買家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欲購買本案土地,並約定本案土地地主應交付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成交價2%作為服務報酬(下稱服務報酬),並由鼎弘公司、聲請人及證人陳炳榮各得3 分之1 。另嘉隆公司承諾給付予鼎弘公司及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3 萬元之整合服務費(下稱整合服務費,與服務報酬合稱仲介費),應給付其中100 萬元予案外人蔡清吉作為住屋補貼款,剩餘之金額則由鼎弘公司、聲請人及陳炳榮均分。嗣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金鉿於111 年1 月25日前某時許,向聲請人佯稱鼎弘公司需要作帳,須將本案土地地主交付之服務報酬匯入鼎弘公司之帳戶,以創造金流及業績效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將已向本案土地地主收取之服務報酬匯入鼎弘公司帳戶、指示本案土地地主直接將服務報酬匯入鼎弘公司帳戶或交付予鼎弘公司人員之方式,使鼎弘公司取得附表所示共有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報酬。後被告拒絕交付應分配予聲請人之服務報酬,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報酬,並將應分配予聲請人之服務報酬侵占入己。後嘉隆公司就原應給付予鼎弘公司、聲請人及陳炳榮之整合服務費603 萬元,其中包含應給付予蔡清吉之住屋補助款100 萬元,分別於109 年4 月29日、110 年3 月18日、111 年1 月25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60萬元、443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炳榮後,再由陳炳榮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證人即鼎弘公司會計楊郁珋入鼎弘公司之帳戶。後被告拒不將扣除應給付與蔡清吉之100 萬元後剩餘之503 萬元與聲請人及陳炳榮均分,以此方式將該503 萬元之整合服務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被告利用鼎弘公司收取仲介費後,
予以獨吞之侵占、詐欺犯罪行為,且係洗錢犯罪,惟檢察官未注意區別合夥者間之内部
法律關係及其與第三人間之外部法律關係,誤認被告應僅負民事違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占罪、
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符:
⒈聲請人是先獨力整合本案土地地主同意出售土地,約定仲介出售後收取土地成交價2%服務報酬,雖未與本案土地地主簽立書面,惟經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戴素珍、羅偉成、蔡承傳、宋秀真、蔡青彤、羅輝茂證述明確,聲請人
嗣後才找楊金鉿(時任鼎弘公司負責人)約定尋找建商購買土地,再分配仲介費,楊金鉿即以須找熟悉處理土地測量、地上物清理及移轉登記事務等作業之人即陳炳榮參與,要求仲介費分成3 份。依當時之約定,仲介售地合作者是楊金鉿(甲方)(至於鼎弘公司並不是合作者之任一方,僅是楊金鉿用鼎弘公司名義收取仲介費出具發票供作帳報稅用)、聲請人(乙方)及陳炳榮(丙方)。
⒉聲請人與楊金鉿屬合夥性質,楊金鉿藉機要求以鼎弘公司名義與本案土地地主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後來假藉須完成鼎弘公司金流作帳,欺騙聲請人將服務報酬匯入或存入鼎弘公司帳戶,自應成立詐欺罪;被告借用鼎弘公司代收之仲介費,是屬於合夥財產,於收取結案後,被告拒絕分配給聲請人,變更意圖而據為己有,應負侵占罪責,倘認被告自始無分配仲介費之真意,則應構成詐欺罪。
⒊仲介費是聲請人及楊金鉿約定要分配的報酬,並非鼎弘公司的所得,檢察官誤依民事契約嘉隆公司與鼎弘公司為交易對象或本案土地地主與鼎弘公司所簽立同意書,逕認鼎弘公司為仲介費最終所得者。惟鼎弘公司並非仲介整合土地出售行為人,該仲介所得應依約定而分配與聲請人,楊金鉿利用鼎弘公司名義收受詐取或侵占服務報酬及整合服務費,當屬洗錢防制法規範犯罪手法之範疇。
⒋本案土地地主所簽立之同意書係聲請人一一交付其等簽署的,是因聲請人與楊金鉿合作且受騙同意以鼎弘公司名義與之簽署所致,此可傳訊本案土地地主
訊問證實。聲請人在提告本案時,才請部分地主出具證明書以證明聲請人整合土地及與地主有約定服務報酬在先。檢察官僅以地主出具證明書在土地出售建商買賣契約書近2 年後,即予以否定關聯性,應有誤會。因本案土地出售簽約最早是109 年4 月29日,但最後1 份是111 年1 月25日簽立,當日即建商交付最後1 筆服務費443 萬元後,聲請人要求被告計算全部仲介費作分配時起爭執,聲請人始知受騙上當,所以才請地主出具證明書,完全屬實且合情合理。
㈡檢察官對戴素珍、羅偉成、蔡承傳、宋秀真、蔡青彤於警詢中陳述服務報酬應交付聲請人乙情,疏略不論,亦未就聲請人111 年11月4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聲請傳訊其餘地主,調查
證據程序
顯有疏漏。
㈢王國峯是楊金鉿的「小弟」,並非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金鉿預謀在先,109 年4 月29日嘉隆公司與本案土地地主17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後(其餘地主另分3 次補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即於110 年6 月10日將鼎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賴債脫免責任,王國峯為楊金鉿之
幫助犯。
㈣綜上,因檢察官未盡
偵查能事,未傳訊地主作證,未詳查被告、證人串證或所證不合事理、並有誤解法律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4 月9 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4222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 年5 月22日
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確已於
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修正理由一、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⒈附表所示服務報酬部分:
①侵占部分:
⑴本案土地地主中,蔡清吉、宋秀真、羅輝茂、蔡承傳、戴素珍、羅偉成、蔡溪泉、蔡迎、蔡新德、蔡正雄、蔡宗男、蔡銀柔、蔡慧麟、蔡慧鐘、蔡榮柱、蔡勝安、蔡武記、許益堂分別於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7日間,就委託鼎弘公司出售本案土地等事宜,簽立同意書,並約定給付土地成交價2%為服務報酬予鼎弘公司,同意書簽署之相對人亦為鼎弘公司,均未載明有委託聲請人協助出售或應給付服務報酬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地主簽立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土地地主於同意整合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法律上委託代為出售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均為鼎弘公司,
而非聲請人。準此,已難認附表所示之地主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報酬,法律上相對人有包括聲請人。
⑵蔡迎、蔡銀柔、蔡正雄及羅輝茂分別有先於109 年1 月1 日、8 日、9 日簽署同意書(蔡迎部分未書立日期),其上並未有加蓋鼎弘公司大小章,後
復於109 年1 月1 日(羅輝茂部分)、4 月28日(蔡迎、蔡正雄部分)、29日(蔡銀柔部分)再簽立1 份同意書,並有加蓋鼎弘公司大小章,另有加註服務報酬給付時間、土地地上物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拆除地上物費用等作為附註事項等情,有蔡迎、蔡銀柔、蔡正雄及羅輝茂簽署之同意書各2 份在卷可稽。陳炳榮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受楊金鉿委託處理本案土地整合出售事宜,羅輝茂會有2 份同意書是因為對於價格及給付服務費之時間不滿意,加上第1 份有很多的修改,故簽立第2 份,蔡迎、蔡銀柔、蔡正雄則是因為認為第1 份不夠嚴謹,故要求重新簽署,且蔡迎另外要求補貼50萬元,伊在與本案土地地主商討整合出售時,部分地主對於第1 份同意書有異議,且有地上物之地主須另外做附註事項之約定,故另外簽署第2 份,並加蓋鼎弘公司大小章等語。則由第2 份同意書有新增加註附註事項,並有另外加蓋鼎弘公司大小章等情,足見蔡迎、蔡銀柔、蔡正雄及羅輝茂對於同意書之約定有不滿意或有需增刪、個別磋商之條款時,針對同意書之內容及條件之擬訂,協商之對象均為鼎弘公司,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地地主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弘公司,而不包括聲請人。
⑶又羅輝茂於偵查中證稱:伊繳交服務報酬之收據一開始是蔡肇林拿過來的,後來因為上面沒有鼎弘公司負責人小章,故蔡肇林即通知楊郁珋過來補章,伊就把服務報酬交給楊郁珋,這筆服務報酬是陳炳榮要求伊繳交的,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伊匯款到鼎弘公司開立於高雄銀行之帳戶,但用匯款的沒辦法拿到收據,故才要蔡肇林拿收據過來,伊才付錢等語。又羅輝茂所提服務報酬之收據,係由楊郁珋製單,其上僅蓋有鼎弘公司之發票章、公司大小章等情,有羅輝茂所提收據1 張
附卷可稽,則
參酌羅輝茂要求收據須有鼎弘公司大小章、收據僅有鼎弘公司發票章、大小章及羅輝茂服務報酬係繳交予楊郁珋等情,足見羅輝茂繳交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弘公司。準此,更足以推論本案土地地主整合出售土地,所繳交服務報酬之對象為鼎弘公司。蓋如繳交之對象係聲請人,再分予鼎弘公司,自應由聲請人直接收取,並開立收據,尚無迂迴透過鼎弘公司開立收據及收取服務報酬。足見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服務報酬交付之對象為其等,再由其等與鼎弘公司及陳炳榮均分等語,尚難採信。
⑷
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地主就整合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報酬,法律上之給付對象既為鼎弘公司,經附表所示地主繳交後,即由鼎弘公司取得權利,尚難認係鼎弘公司或被告
持有聲請人之財產。是縱鼎弘公司與聲請人另有約定,或楊金鉿另有承諾將服務報酬分一定比例與聲請人,亦僅聲請人得依民事契約關係向鼎弘公司或楊金鉿請求,自難認鼎弘公司及被告未就所收取之服務報酬給付一定比例予聲請人,即係侵占聲請人之財產。
⑸聲請人固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地主繳交之服務報酬,應由其等與鼎弘公司、陳炳榮三方均分,服務報酬應由其等收齊後,再與鼎弘公司、陳炳榮均分等語。惟陳炳榮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約定服務報酬要先由聲請人收齊後,再由伊與鼎弘公司、聲請人三方均分等語,則果如聲請人所述有應由三方均分之約定,陳炳榮作為得均分服務報酬之其中一方,自無可能不知悉有此約定,足見陳炳榮證稱並無均分服務報酬之約定,尚屬可採。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此部分為口頭約定,無簽立合約等語,準此,自難僅以聲請人指訴有均分服務報酬之約定,即認被告就鼎弘公司收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報酬,構成侵占之犯行。
⑹聲請人復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 至4 之地主繳交之服務報酬係其等收取後再匯款予鼎弘公司,附表編號5 至17之地主,係其等告知
渠等直接拿去鼎弘公司或匯款至鼎弘公司帳戶,或由其等直接上門收取後轉交鼎弘公司等語,並提出橋頭農會匯款單4 張為據。惟陳炳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接手的時候,本案土地已經在整合了,伊有看到同意書上有寫要支付服務報酬,聲請人亦有向伊解釋文件,且聲請人會協助向地主疏通,收取服務報酬部分,伊與聲請人係分頭進行,伊發送簡訊,聲請人去地主住處走動等語。足見本案土地整合出售之過程中,聲請人有持續聯絡本案土地地主及說服地主整合出售。是自不能排除本案土地地主因與聲請人較為熟識,且由聲請人協助疏通,而將服務報酬交付予張玉雲,對於該筆服務費後續應交付予何人或法律上應歸屬於何人並不在意。是自難僅以部分地主將服務報酬先交付予張玉雲,即以此認定該筆服務報酬法律上應歸屬於聲請人。又羅偉成、宋秀真固於警詢中供稱:服務報酬都是交給張玉雲,應該由張玉雲得伊所交付之服務報酬等語。惟蔡承傳亦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將服務報酬直接匯到鼎弘公司之帳戶,且買賣土地都是由聲請人接洽,伊以為他們是鼎弘公司的人等語,更足見本案土地地主中,不無有因聲請人對於土地整合出售有協助聯絡、疏通且與聲請人熟識,而以聲請人作為整合出售土地之對接口,故將服務報酬交付予張玉雲,或依聲請人之指示交付予鼎弘公司,尚不得因本案土地部分地主主觀上對於法律上服務報酬給付對象之意義不甚了解,即推翻渠等簽署之同意書就服務報酬約定給付對象之法律上效力。且羅偉成、宋秀真所給付之服務報酬,係經張玉雲匯入鼎弘公司帳戶,蔡承傳則係自行匯入鼎弘公司之帳戶,最終給付對象均為鼎弘公司(就聲請人另指訴張玉雲及本案土地地主給付服務報酬予鼎弘公司,係被告另有詐欺之犯行,詳後述),是尚無從據此認定服務報酬給付之對象為聲請人。至聲請人因協助聯絡、疏通本案土地整合出售應分得何利益或甚至係無償,端視聲請人與鼎弘公司、被告間之約定而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與服務報酬法律上給付之對象尚屬無涉,自無從以此認鼎弘公司收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報酬,係被告持有及侵占聲請人之財產。
⑺聲請人固提出蔡清吉、戴素珍、宋秀真、羅偉成、蔡承傳、蔡宗男、蔡勝安、蔡銀柔、蔡武記、蔡迎、蔡忠霖所簽立之證明書為據。惟上開證明書之簽立時間係111 年2 月25日及26日簽立等情,有證明書12份在卷可稽。又本案土地出售予嘉隆公司之時間為109 年4 月29日等情,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證明書係在本案土地出售予嘉隆公司後近2 年後始簽立,與本案土地地主所簽署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立日期均於109 年1 月至4 月間亦相差甚遠,是尚難以此證明上開地主於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之初,係約定本案土地地主支付之服務報酬均應由鼎弘公司與聲請人均分。是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
②詐欺部分:
⑴聲請人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楊金鉿向其等佯稱鼎弘公司需要作帳,須將附表所示地主交付之服務報酬匯入鼎弘公司之帳戶,以創造金流及業績效果,是其等才分別將已向本案土地地主收取之服務報酬匯入鼎弘公司帳戶及指示本案土地地主直接將服務報酬匯入鼎弘公司帳戶或交付予鼎弘公司人員之方式,使鼎弘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報酬等語。惟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此部分係口頭說得,沒有任何證據等語,已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⑵蔡清吉、宋秀真、戴素珍、羅輝茂、羅偉成、蔡承傳、蔡溪泉、蔡迎、蔡新德、蔡正雄、蔡宗男、蔡銀柔、蔡慧麟、蔡慧鐘、蔡榮柱、蔡勝安、蔡武記、許益堂所簽立之同意書係於109 年1 月至4 月間所簽立,並記載服務報酬應於買賣契約完成後或於本案土地地主取得土地買賣價款後給付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張玉雲係於111 年1 月26日將附表編號1 至4 之地主繳交之服務報酬匯入鼎弘公司帳戶,羅輝茂及蔡銀柔則係於111 年1 月25日及26日繳交服務報酬等情,有匯款單4 張、收據2 張可稽,足以推論上開地主應係於簽立同意書後近2 年後,方繳交服務報酬。則聲請人所指鼎弘公司取得附表所示金額服務報酬之時點,上開地主既均已於2 年前之109 年1 至4 月間透過簽立同意書確定服務報酬給付之對象為鼎弘公司,自難認於111 年間給付服務報酬至鼎弘公司,係因被告有施以聲請人所指之
詐術。準此,自難以鼎弘公司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報酬,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⒉603 萬元整合服務費部分:
①本案土地出售予嘉隆公司後,嘉隆公司與楊金鉿、鼎弘公司即約定就出售本案土地一事,按本案土地面積每坪1 萬元給付整合服務費予楊金鉿及鼎弘公司,並簽立承諾書1 份。由嘉隆公司以於109 年4 月29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楊金鉿,復於110 年3 月18日以現金代鼎弘公司給付本案土地地主蔡政良60萬元之款項後,自整合服務費中扣除,再於111 年1 月25日開立面額443 萬元之支票予鼎弘公司,並由陳炳榮簽收之方式,給付整合服務費共計603 萬元予鼎弘公司。且整合服務費係嘉隆公司與鼎弘就仲介整合之約定,給付對象為鼎弘公司等情,有嘉隆公司與鼎弘公司簽立之承諾書、嘉隆公司113 年3 月13日函各1 份、嘉隆公司開立之支票2 張及統一發票1 張在卷可稽,足徵嘉隆公司給付予鼎弘公司之603 萬元整合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聲請人,自係由鼎弘公司取得該603 萬元之權利。則縱鼎弘公司或楊金鉿另與聲請人有均分整合服務費之約定,亦僅聲請人得依民事法律關係向鼎弘公司或楊金鉿請求,尚不得以有此民事上之約定即認定鼎弘公司取自嘉隆公司之603 萬元,係持有聲請人之物。是尚難僅以鼎弘公司未將整合服務費與聲請人均分,即認被告係侵占聲請人之財產。
②聲請人固於偵查中供稱嘉隆公司人員有問陳炳榮整合服務費要分成幾份,因為嘉隆公司知悉整合土地有幾人分工合作等語。惟嘉隆公司以整合服務費係嘉隆公司與鼎弘公司就仲介整合之約定,給付對象為鼎弘公司,並無特別討論給付對象有數人,要開立幾張支票之問題等語,有嘉隆公司113 年3 月13日函1 份可稽。準此,聲請人
所稱嘉隆公司於給付整合服務費時,有詢問是否分別給付等語,尚難採信。自亦不得據此認定嘉隆公司給付之整合服務費603 萬元,給付對象有包含聲請人,而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
③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王巳鳴、蔡秀氣及提出蔡青彤及王巳鳴與案外人即楊金鉿之配偶陳桂蓮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以證明楊金鉿有承諾將取自嘉隆公司之整合服務費603 萬元給付100 萬元予蔡清吉及與聲請人均分之事實。惟縱楊金鉿確與聲請人有此約定,亦不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業已如上述,是自無傳訊及審酌之必要。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及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雖以:
⒈聲請人是先獨力整合本案土地而使地主同意出售,約定仲介出售後收取土地售價2%服務報酬,之後才找楊金鉿約定尋找建商購買本案土地,再分配仲介費,楊金鉿即以需要找熟悉處理土地測量、地上物清理及移轉登記事務等作業之人即陳炳榮參與,並要求仲介費分成3 份。依當時之約定,仲介出售本案土地合作者可分為甲乙丙三方,即被告楊金鉿(甲方)、聲請人(乙方)及陳炳榮(丙方)。被告假藉須完成鼎弘公司金流作帳,欺騙聲請人要求連本案土地地主支付2%服務報酬也要匯入或存入鼎弘帳戶,楊金鉿得手後,於110 年6 月10日將鼎弘公司負責人由楊金鉿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在收取服務報酬及於111 年1 月25日收取嘉隆公司443 萬元服務費後,即翻臉不認帳,其詐取上開仲介費之犯意及行為,自應成立詐欺或侵占罪。
⒉本案土地地主所簽立之同意書是聲請人一一交付地主簽署的,是因聲請人與楊金鉿合作且受騙同意以鼎弘公司名義與之簽署所致,故聲請人於提告本案之時,才請部分地主出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僅以本案土地地主出具證明書在本案土地出售建商買賣後近2 年,即率以否定其關聯性,應有所誤會。
⒊
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盡偵查能事,或有誤解法律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㈢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謂:
⒈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②本案土地地主蔡清吉、宋秀真、羅輝茂、蔡承傳、戴素珍、羅偉成、蔡溪泉、蔡迎、蔡新德、蔡正雄、蔡宗男、蔡銀柔、蔡慧麟、蔡慧鐘、蔡榮柱、蔡勝安、蔡武記、許益堂等人分別於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7日間,與鼎弘公司簽立同意書,內容約定「立委託書人:……(簡稱甲方)茲為不動產買賣事宜,特委託:……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乙方)。……貳、特別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不得自行出售。買方為乙方所介紹之客戶則甲方須支付乙方服務報酬。……肆、服務報酬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並於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期款完成後,五日內支付。……」等事宜,有同意書數份(其中蔡迎、蔡銀柔、蔡正雄及羅輝茂簽署2 份同意書)在卷
可憑。另嘉隆公司回覆橋頭地檢署函文中亦稱:「一、本公司確有給付總額603 萬元之整合服務費,給付對象為鼎弘公司。二、其中60萬元係由本公司於110 年3 月18日以現金代墊鼎弘公司應支付予地主蔡政良之款項,由陳炳榮簽收轉交,再由整合服務費中扣除,以為支付(詳附發票影本)。三、該603 萬元整合服務費係於109 年4 月29日先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予楊金鉿(詳附支票影本)、110 年3 月18日以現金代墊60萬元予地主蔡政良後扣除、111 年1 月25日開立443 萬元支票由鼎弘公司員工陳炳榮代簽收(詳附支票影本)。四、該603 萬元係本公司與鼎弘公司約定之整合服務費(詳附承諾書影本),至於該筆款項,鼎弘公司是否有事先約定要給付其他人拆遷補貼或渠等如何分攤等情,事屬該公司整合運作方法,本公司從不知情也從不過問。五、如前所述,該60 3萬元整合服務費乃本公司與鼎弘公司間之仲介整合約定,給付對象自為鼎弘公司,從而於給付時,亦並無特別討論是否因為給付對象有數人,所以要開立幾張支票之問題。」有嘉隆公司113 年3 月13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③承上事實,本案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收受仲介費是否具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查鼎弘公司之前後負責人為被告,故鼎弘公司所有帳戶收入之款項,衡情應歸屬於鼎弘公司所有,並非為聲請人所有之物甚明;縱聲請人指稱「楊金鉿與聲請人及陳炳榮有約定本案土地共有人所支付之2%服務報酬及嘉隆公司承諾給付予鼎弘公司之603 萬元整合服務費,應由鼎弘公司、聲請人、陳炳榮各得3 分之1 」乙事屬實,亦僅為被告對聲請人有違反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本案土地地主及嘉隆公司分別依照同意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而交付予鼎弘公司或轉入鼎弘公司帳戶內之金錢款項,究非被告代聲請人所保管之物,縱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帳戶內之款項予聲請人,亦僅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令其擔負侵占罪責。
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是行為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物而交付財物。鼎弘公司所收受本案土地地主所支付之2%服務報酬及收受嘉隆公司所支付之603 萬元整合服務費,係本案土地地主及嘉隆公司依照同意書及承諾書之約定所為,該款項之交付並非係被告向本案土地地主及嘉隆公司施用任何詐術所致,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難以詐欺罪相繩。
⒊綜上,本案
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責無涉。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侵占、詐欺等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
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觀諸本案土地地主羅輝茂、蔡新德、宋秀真、羅偉成、許益堂、蔡武記、蔡承傳、蔡溪泉、蔡慧麟、蔡慧鐘、蔡榮柱、蔡宗男、蔡迎、蔡正雄、蔡銀柔、蔡清吉、戴素珍、蔡勝安分別於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12日間簽立之同意書約定:「立委託書人:……(簡稱甲方)茲為不動產買賣事宜,特委託:……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乙方)居間仲介代理銷售下列不動產。……貳、特別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不得自行出售。買方為乙方所介紹之客戶則甲方須支付乙方服務報酬。……肆、服務報酬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並於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期款完成後,五日內支付。……受託人(乙方):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等節,有
上揭地主所簽之同意書18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2至89頁),可見本案土地地主委託銷售本案土地之契約相對人均為鼎弘公司,且未見有何上揭地主委託聲請人居間仲介代理銷售本案土地或應給付服務報酬與聲請人之記載,足認本案土地地主委託銷售本案土地之服務報酬本應給付與鼎弘公司,而非聲請人。
③再佐以羅輝茂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同意書有註明服務報酬要給何人,我的服務報酬交給鼎弘公司會計楊郁珋,我是收到陳炳榮的訊息,才自己跟蔡肇林說要拿收據來我才付費,我要求我給付服務報酬要拿到收據且要有鼎弘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偵卷第397 至399 頁),並有鼎弘公司交與羅輝茂之現金收入-
傳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0 頁)。而羅輝茂於109 年1 月1 日即簽署同意書,有羅輝茂於109 年1 月1 日簽立之同意書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足見羅輝茂為本案土地地主中最先簽署同意書者,且其認知其簽約對象即應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為鼎弘公司,而非聲請人,又蔡肇林於羅輝茂要求要有鼎弘公司出具之收據始願意給付服務報酬時,亦未向羅輝茂表示聲請人已與鼎弘公司約定由聲請人收取服務報酬等語,益徵與本案土地地主簽立同意書之契約相對人為鼎弘公司,本案土地地主應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為鼎弘公司
無訛。再參以蔡肇林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與楊金鉿談妥服務報酬分3 份後才將同意書拿給地主簽等語(見偵卷第258 頁),是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主張是聲請人先獨力整合本案土地地主同意出售土地,約定仲介出售後收取服務報酬才找
楊金鉿合作並分配服務報酬等語,與羅輝茂上揭所述及蔡肇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之內容已有未合,尚難盡信。
④又陳炳榮分別於:⑴警詢中證稱:我和聲請人、案外人陳瑞美共同參與本案土地整合仲介,地主支付成交價2%作為服務報酬,鼎弘公司、我、聲請人應得服務報酬,楊金鉿說服務報酬晚一點再算,沒有說要給我多少,我有發簡訊通知本案土地地主要把服務報酬匯到鼎弘公司高雄銀行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0頁);⑵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沒有討論過本案土地地主給的服務報酬要怎麼分配,楊金鉿有說會給我一份,說整合完再說,但沒明確說要怎麼分,給本案土地地主簽同意書是聲請人處理,後續我有發簡訊通知本案土地地主要把服務報酬匯到鼎弘公司高雄銀行帳戶,有些是張玉雲聯絡,我和張玉雲會互通電話確認本案土地地主有沒有匯錢等語(見偵卷第283 至286 頁);⑶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參與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整合土地了,我看到同意書上面已經有寫要支付服務報酬,要付給鼎弘公司,我參與的時候沒有講到要由鼎弘公司、聲請人及我均分,我有發簡訊通知本案土地地主要把服務報酬匯到鼎弘公司高雄銀行帳戶,當時沒有講到這筆服務報酬由聲請人收齊後再分3 分之1 給鼎弘公司,這筆服務報酬是由我和聲請人分頭連絡,我發簡訊,聲請人會親自去本案土地地主家走動,我收到錢會直接拿給鼎弘公司會計,聲請人收完也馬上匯給鼎弘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10 至411 頁)。本院酌以陳炳榮歷次證述,就其與聲請人、楊金鉿並未約定服務報酬如何分配、其有發簡訊通知本案土地地主應將服務報酬匯到鼎弘公司帳戶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又其於警詢中所述其認為聲請人應得服務報酬等節實屬對聲請人有利,復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
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且倘確有如聲請人所述服務報酬由楊金鉿、陳炳榮及聲請人均分之約定,陳炳榮作為得均分服務報酬之其中一方,應無不知之理,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而屬可採。由其證詞可見被告所辯並未與聲請人約定服務報酬要由楊金鉿、陳炳榮及聲請人均分乙情,非全然無稽。
⑤再觀諸嘉隆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約定:「立承諾書人(甲方):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承諾書人(乙方):楊金鉿、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甲方承諾給付乙方上開土地實際買賣面積每坪新台幣壹萬元整計算之仲介費用」等節,有該承諾書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6至67頁),及
嘉隆公司113 年3 月13日函稱:「一、本公司確有給付總額603 萬元之整合服務費,給付對象為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三、該603 萬元整合服務費係於109 年4 月29日先開立面額100 萬元支票交予楊金鉿、110 年3 月18日以現金代墊60萬元予地主蔡政良後扣除、111 年1 月25日開立443 萬元支票由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炳榮代簽收。四、該603 萬元係本公司與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約定之整合服務費,至於該筆款項,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事先約定要給付其他人拆遷補貼或渠等如何分攤等情,事屬該公司整合運作方法,本公司從不知情也從不過問。五、如前所述,該603 萬元整合服務費乃本公司與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間之仲介整合約定,給付對象自為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從而於給付時,亦並無特別討論是否因為給付對象有數人,所以要開立幾張支票之問題。」等語,有該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1 頁),足見嘉隆公司簽立承諾書之對象及給付整合服務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並非聲請人、楊金鉿或陳炳榮,且該公司開立數張支票以支付整合服務費之原因亦非因給付對象有數人,堪認鼎弘公司取得嘉隆公司給付之整合服務費係鼎弘公司所有,非聲請人所有。 ⑥另張玉雲於警詢時證稱:109 至111 年間由聲請人與楊金鉿、陳炳榮負責接洽與整合本案土地買賣事宜,欲出售與嘉隆公司以賺取土地仲介費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蔡肇林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1 月開始,聲請人去與本案土地地主整合土地買賣事宜,陳炳榮找建商買地,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與買主簽約,本案土地地主服務報酬是由聲請人獨得,嘉隆公司的整合服務費則由聲請人、陳炳榮、鼎弘公司各算1 份等語(見警卷第17頁),依聲請人所述與楊金鉿、陳炳榮合作之內容,其等均未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就出售本案土地事宜分工合作以賺取仲介費,與一般合夥事業均應共負盈虧,並以出資額比例分紅等情,已有歧異,自難認客觀上有何合於合夥契約之要件。聲請人與楊金鉿或鼎弘公司間既不存在合夥經營之型態,鼎弘公司依其與本案土地地主間、嘉隆公司間之契約取得之仲介費即非合夥財產,而均屬於鼎弘公司所有。是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主張被告借用鼎弘公司名義代收之仲介費,是屬於合夥財產,於收取結案後,被告拒絕分配給聲請人,變更意圖而據為己有,應負侵占罪責等語,並無可採。 ⑦從而,鼎弘公司依同意書、承諾書之契約內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報酬及整合服務費後,該等仲介費即為鼎弘公司所有,並非為聲請人持有,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縱鼎弘公司、楊金鉿與聲請人間曾約定事後分配該等仲介費,亦僅係聲請人得依其等間之民事契約關係向鼎弘公司或楊金鉿請求,尚難僅以鼎弘公司、楊金鉿未交付仲介費即認楊金鉿侵占聲請人之財產。
⑧至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㈡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戴素珍、羅偉成、蔡承傳、宋秀真、蔡青彤於警詢中陳述服務報酬應交付聲請人乙情,疏略不論等語,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⒈⑹已說明不得因本案土地部分地主主觀上對於法律上服務報酬給付對象之意義不甚了解,即推翻渠等簽署之同意書就服務報酬約定給付對象之法律上效力等語明確,並無疏略不論,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㈡此部分之理由並無可採。
⑨聲請意旨復主張檢察官未
傳喚其餘地主到庭說明
,調查證據程序顯有疏漏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之職權,如原檢察官所為之認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查檢察官已敘明認定服務報酬之給付對象應為鼎弘公司之理由,又本案有關證人即其餘地主是否有傳喚之原因及必要,乃係檢察官
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尚難僅因單純未傳喚此部分之證人乙節,遽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況本件關於服務報酬之給付對象為何人之爭點,已有上開證人、同意書、鼎弘公司開立與本案土地地主之收據為據,已能詳盡並明確認定,自無再傳訊其餘地主之必要。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㈡此部分之理由亦無可採。
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①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固主張
楊金鉿假藉須完成鼎弘公司金流作帳,欺騙聲請人將服務報酬匯入或存入鼎弘公司帳戶,自應成立詐欺罪等語,惟查張玉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沒約定服務報酬的收款方式,是後來楊郁珋跟我說先請本案土地地主把服務報酬匯到鼎弘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可知張玉雲就為何將服務報酬交由鼎弘公司收受此重要事項之陳述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已有不一,則聲請人稱
楊金鉿假藉須完成鼎弘公司金流作帳,詐欺服務報酬等語,是否可採,容非無疑。又張玉雲於偵查中證稱:就楊金鉿施用詐術部分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偵卷第367 頁),則張玉雲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有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所指之詐欺犯行。 ⒊按幫助犯之成立,以
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既無法證明楊金鉿有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自難逕認王國峯有幫助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㈢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有侵占、詐欺罪嫌而聲請
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就被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詳述如上。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中聲請人所稱楊金鉿藉機要求以鼎弘公司名義與本案土地地主簽立同意書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部分,核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非原不起訴之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所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尚難就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駁回。聲請人若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不法,自得請求檢察官就其已提出告訴卻未偵結部分續行偵查,亦或另行提出告訴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905200 號卷2-1 ,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222 號卷,稱偵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