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劉昱新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劉昱新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
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約定在職
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自訴人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店之業務員郭韋宏,詢問其負責一間位於民權二路之專任委託物件(下稱系爭物件),並向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語,
而為此違背前開員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依專任委託契約獲得居間報酬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自
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信義企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書)、被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屋主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人公司11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曾受不動產所有權人一般委託之案件委託書、信義房託書内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
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如果郭韋宏同意我的提議,郭韋宏需要跟他服務的屋主協商,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契約,並取得郭韋宏的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我沒有更改的權限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權限為自訴人處理系爭物件變更為一般委託之外部法律關係,其本案所為僅屬違反與自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不構成刑法背信罪;郭韋宏並未因被告之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縱有改為一般委託,事後自訴人如銷售成功仍可取得居間報酬,況其後系爭物件至專任委託期間屆滿,均未成交,被告所為並無損及自訴人之任何積極利益或期待利益,縱認成立犯罪,亦屬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之業務員郭韋宏,詢問其負責系爭物件,並向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仲介成交可算分紅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信義企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書)、被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屋主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人公司11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在卷
可佐,上情固
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固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
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被告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無涉。
㈢經查,依自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9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屋主如欲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受雇自訴人之業務人員應取得店主管之同意,與屋主簽署「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
嗣交由店主管簽名或蓋章,始得變更等語(自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被告辯稱:我沒有將系爭物件改為一般委託的權限,必須是郭韋宏取得屋主和其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向郭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變更為一般委託契約之舉措,非屬其為自訴人處理之事務內涵,亦未涉及自訴人公司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即非屬被告為自訴人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行為),而僅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或規定有無違反之範疇。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應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刑法背信罪所保護之
法益有間。
㈣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29條,對
教唆犯採
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係將原列第三項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
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關於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刪除,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被告雖向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權限之郭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但郭韋宏並未因此萌生背信之犯罪決意,亦未
著手於犯罪,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教唆行為,即屬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之「失敗教唆」,
而非現行刑法處罰之行為。
五、
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背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