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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昶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廷



被      告  陳太煌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孫志成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孫志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昶盈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昶盈工程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太煌係昶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孫志成係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負責人,李進添(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偉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王永評(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昕城有限公司(下稱昕城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
二、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大林廠廢水處理工場廢水儲槽、油水分離設施清理清洗工作」(下稱廢水槽清理案,案號:MGA0000000)採購案。陳太煌經友人方裕民於110年12月15日來電告知三德公司負責人孫志成有意願參標本件廢水槽清理案。陳太煌為使昶盈公司順利得標,於廢水槽清理案開標前之110年12月16日,邀約孫志成晚間9時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尊爵酒館,席間陳太煌與孫志成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雙方達成協議,孫志成放棄競標廢水槽清理案,當日並由陳太煌招待宴飲。
三、陳太煌為順利承攬廢水槽清理案,指示王永評在標單填寫標價,製作投標文件,陳太煌又為避免廢水槽清理案未達3家廠商參標而流標,與王永評及李進添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永評同時以昶盈公司及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昕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03萬3800元價格投標,李進添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偉勝工程行以1260萬元價格投標,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信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1年1月4日開標,計有昶盈公司、昕城公司及偉勝工程行等3家廠商投標,因昶盈公司報價1180萬元最低且低於底價,遂決標予昶盈公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陳太煌、孫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孫志成及其辯護人爭執陳太煌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無予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陳太煌及被告昶盈公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太煌、昶盈公司之代表人陳韋廷坦承不諱(偵四卷第209頁、審訴卷第90頁、訴卷第286頁),並有廢水槽清理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一卷第31-35、37-40頁)、廢水槽清理案之廠商報價單(昕城公司)(偵二卷第83頁)、廢水槽清理案之廠商報價單(昶盈公司)(偵二卷第85頁)、被告陳太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71-175、41-42、261-27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6日行動蒐證報告(偵一卷第313-32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處分書(偵二卷第274-277頁)等件可佐認陳太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昶盈公司之實際代表人為陳太煌,業經陳太煌供稱在卷(偵四卷第207頁),是陳太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昶盈公司亦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㈡孫志成及被告三德公司部分:
  訊據孫志成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16日與陳太煌、韋益斌在尊爵酒館碰面,碰面時有討論廢水槽清理案,最終其所代表之三德公司未投標廢水槽清理案,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還沒決定要投標廢水槽清理案,只是在打聽,與陳太煌於前開時、地碰面時,他那邊的人有威脅說「就算你們標到也不會讓你好做」,並持手機對我錄影,以此要求我不要投標,我感覺受到威脅所以沒投標,不是跟陳太煌合意圍標等語。辯護人則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成立前提是孫志成要有投標意願,但孫志成在與陳太煌碰面時,都還處於評估、打聽的階段,還沒有要投標,已不構成該條之成立要件;況且孫志成與陳太煌於前開時、地碰面時,陳太煌帶來的人有向孫志成說「不讓他好做」,並拿手機拍他,氣氛上非常敵意,讓孫志成感到害怕而放棄投標,並非有達成協議;又當日在尊爵酒館的餐敘雖是由陳太煌結帳,然陳太煌習慣上餐會由他招集就是他請客,當天又有許多人在場,不能算是給孫志成的不法利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孫志成於本案發生時已有投標廢水槽清理案之意願:
  依證人韋益斌於偵訊中之證述:我跟孫志成認識超過15年,互動良好,廢水槽清理案這個標案是聽孫志成跟我說的,他跟我說他很想標,因為利潤不錯,可能有五成,而且中油也有高層希望他去標,所以跟我打聽現在是誰在負責這個案子,我才會去詢問方裕民,方裕民把我在打聽的事情告訴陳太煌,陳太煌才會約大家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在尊爵酒館會談。我因為前面還有餐敘,所以我於9時半才到尊爵酒館,我到的時候孫志成已經跟陳太煌談一陣子了,但孫志成還是很堅持要投標,但是有說投標價會提高,高於底價,反正不會中,但陳太煌的意思就是叫孫志成不要投,他會找自己人來圍標,孫志成當下很為難,但後來也就沒投標了等語(偵卷第152-155頁);又依韋益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到尊爵時,孫志成還是很堅持要投標,他是想要標,他之前也有跟我講是中油高層拜託他去標,但因為陳太煌有講一些恐嚇的話,後來孫志成就跟我講他不要標了,決定不標後,想說都要賣給陳太煌人情了,才講到是不是需要三德公司去領標,然後提高標價去陪標,但陳太煌說不用,他可以自己處理等語(訴卷第264-266頁)。參酌韋益斌與孫志成之交情良好,且前開證述均係經具結之證述,當無刻意對孫志成為誣陷之情,而自韋益斌就孫志成係基於中油高層之鼓勵及評估利潤可觀欲投標廢水槽清理案之緣起、細節證述臻詳,可認孫志成欲投標廢水槽清理案之動機已屬強烈,且其至110年12月16日與陳太煌碰面時仍堅持投標,又孫志成於偵訊中亦坦承其有要投標廢水槽清理案之意願(偵卷第123頁),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更異其詞,顯見孫志成於本案發生時已有投標廢水槽清理案之意願一情,堪認
 ⒉孫志成未達受陳太煌恐嚇、脅迫之程度,而係基於與陳太煌之合意而放棄投標:
 ⑴依韋益斌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可知孫志成在決定不投標後,基於要賣陳太煌人情,還就三德公司是否要提高投標價、為昶盈公司陪標一節,進行討論,已如前述;核與孫志成於調詢中陳述:我們在尊爵酒館見面的主要目的是陳太煌想要得標這個案子,我跟韋益斌都有向陳太煌表示需不需要我們陪標,他表示不用,並要我們不要去領標,我們也同意接受了,韋益斌於調詢中稱我有跟陳太煌表示要參與標案,並以提高標價方式陪標一節,是屬實的等語(偵一卷第115、117頁);孫志成於偵查中之陳述:我們在尊爵酒館後來協調好就是要給陳太煌來處理等語(偵一卷第313頁)均為相符,亦與陳太煌於110年12月17日,即其與孫志成會面後翌日,電話中告知王永評:「(三德公司)不會出來啦,不會出來就好,如果出來會出的高高高」等語(偵一卷第269頁)相符,顯見孫志成在與陳太煌達成協議後,不僅單純放棄投標,甚而提出以提高投標價之方式陪標,使昶盈公司可以得標,惟經陳太煌否決始作罷,更徵孫志成確於110年12月16日尊爵酒館內,意圖使昶盈公司得標而影響決標價格,出於己意與陳太煌達成合意,而不為投標之行為,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⑵孫志成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孫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110年12月16日在尊爵酒館陳太煌有帶2個小弟來,其中一個有跟我說「就算你們標到也不會讓你好做」,另一個同時拿手機拍,陳太煌本人沒有講不利的話,都是他旁邊的小弟做的,這件事情是我進去沒多久就發生了,當時韋益斌還沒到,韋益斌進來後,陳太煌的小弟也有說「如果標到不會給你好做」等語(訴卷第219-222頁);惟其於調詢中之陳述:陳太煌跟我說即使我得標,後續也不會讓我好做,小弟則在一旁大聲幫腔,還有一個小弟拿出手機來拍我跟韋益斌等語(偵一卷第113頁),是依孫志成自己之陳述,就「就算你們標到也不會讓你好做」說話者究竟是誰、陳太煌身旁之人拿出手機拍攝之對象有無包含韋益斌等情,陳述已未盡一致;復依韋益斌於偵訊中之證述:我沒有聽到陳太煌他們說「標到不要讓我們好做」的話,但小弟口氣是不好,現場氣氛我們比較受壓迫,對方比較強勢等語(偵一卷第154-155頁),顯然否認陳太煌或其身旁之人有為前開陳述;惟其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親耳聽到陳太煌講說「標到你也做不下去」,這種恐嚇的話是永遠記在心裡的等語(訴卷第255-257、262頁),顯見韋益斌前後證述有所矛盾,且其前開證述均未提到陳太煌及其旁人有何拿出手機對其拍攝之情,是綜合前開孫志成及韋益斌之陳述,就陳太煌係於孫志成單獨一人時、或同時對孫志成、韋益斌,以何種方式恐嚇、脅迫、或施加壓力致孫志成放棄投標一節,說法莫衷一是,已難明確認定陳太煌係以何種方式為恐嚇、脅迫之情。
 ⑶進言之,縱認陳太煌或其旁人確有對孫志成講上開言論並持手機拍攝,然核其內容,非屬對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事為惡害告知,且爭奪標案之廠商間雖以較激烈言詞相對,然承接具有前手之標案,難免有業務、人際網絡尚不熟悉等難題待克服,核其言論內容,應仍未達恐嚇、脅迫之程度;復審酌當日與會人員之組成:陳太煌及攜2人與會、中油代表林文良(黑龜)、孫志成、韋益斌及攜2人與會(訴卷第221頁),又孫志成於調詢中亦陳稱:當日還有邀其任職中油之友人蔡偉忠陪同(偵一卷第110、124頁),可認當日現場應有9人在場,孫志成、韋益斌一方人數為5人,人數非少,縱陳太煌及其旁人有對孫志成為上開行為而施加壓力,尚難認已達恐嚇、脅迫程度而致孫志成不得不放棄投標,故可認孫志成與陳太煌碰面後,決意不為投標仍係出於己意。從而,孫志成構成與陳太煌合意,意圖使昶盈公司得標而影響決標價格,而不為投標之行為,孫志成所辯,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孫志成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孫志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三德公司之代表人為孫志成,孫志成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三德公司亦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太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同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陳太煌為昶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昶盈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核孫志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孫志成為三德公司之負責人,則三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又公訴意旨認昶盈公司、三德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訴卷第215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陳太煌、孫志成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陳太煌犯前開2罪,主觀上均基於為得標廢水槽清理案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太煌、孫志成為使昶盈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合意使三德公司放棄投標,又陳太煌邀李進添以偉勝工程行、王永評以昕城公司以高價參與投標,製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中油公司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本案決標金額為1180萬元,數額非低,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陳太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孫志成就本案未獲得實質不當利益,均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陳太煌、孫志成均於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陳太煌自述為國中畢業、孫志成自述為高職畢業,及各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知折算標準。昶盈公司、三德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爰據本件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㈣末查,陳太煌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陳太煌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陳太煌之犯罪情節,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陳太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廠商」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廠商」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是昶盈公司雖為本案被告,惟就涉及廢水槽清理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仍屬第三人之身分,並經本院依法職權裁定命昶盈公司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訴卷第111頁),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廠商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應以當時市場計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
 ㈢經查,陳太煌於本案發生時為昶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昶盈公司因陳太煌上開犯行標得廢水槽清理案,就該工程之性質,依陳太煌供稱:屬清潔服務業之為分類其他清潔服務等語,依照財政部所公告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該類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5%,此有上開標準表在卷可查(訴卷第101頁),復依昶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沒收部分依法處理等語(訴卷第289頁),是昶盈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標價之15%估算,應屬妥適。至陳太煌雖稱廢水槽清理案得標金額低於中油公司預算金額,甚至低於中油公司招標時所定底價,故應無犯罪所得,或至多以昶盈公司111、112年之總獲利55萬4924元計算等語,然觀諸其所提供之昶盈公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就營業收入總額記載為485萬9,167元(訴卷第97頁),核與本案決標價1180萬元相差甚遠,況昶盈公司整體營運所支出之費用亦不等同於履行本案之成本費用,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故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估算本案犯罪所得。查廢水槽清理案係由昶盈公司以1180萬元得標,有該案決標紀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9頁),依得標金額之15%估算本案昶盈公司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77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15%=177萬元),應於昶盈公司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