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翔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易字第一九五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陳皓翔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皓翔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佑股,下稱「該案」),
迄今尚未審結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嗣經陳皓翔於本案審理中具狀
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聲請狀誤為「移轉管轄」),經本院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別同意,有該院113 年12月6 日桃院雲刑佑113 審金訴1418字第1139020183號函在卷
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關於陳皓翔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