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育
王華瀚
陳廷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56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王華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舜育、王華瀚、陳廷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雷門」、「小U」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張舜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舜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
車手」),王華瀚、陳廷軒則負責監控、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王思瑜」向陳瑞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瑞棕誤信為真,於112年11月13日起至12月20日間,共依指示交付、匯款予詐欺集團共計新臺幣(下同)963萬8,648元(另由警追查中)。
迨陳瑞棕驚覺受騙,因而向警方報案,後陳瑞棕再於112年12月27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詢問交付款項投資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將安排專員前往收取100萬元,陳瑞棕遂通報警方。於此同時,張舜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張舜育有大頭照、載有「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姓名:李彥翔」等文字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及偽以「長欣公司」、「蕭登波」名義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長欣公司收據」1張,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長欣公司」已向他人收款之私文書,並在該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簽「李彥翔」之署名(無
證據證明王華瀚、陳廷軒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張舜育有上開指示),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前往至約定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準備向陳瑞棕收取100萬元;王華瀚、陳廷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控。嗣張舜育於112年12月28日11時55分許至上開地點,持上開工作證、收據佯為投資公司經手人員,向陳瑞棕行使,陳瑞棕將100萬元交付予張舜育後,張舜育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警員並循線逮捕王華瀚、陳廷軒,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瑞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舜育、王華瀚、陳廷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張舜育、王華瀚、陳廷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9、221、231頁,金易卷第145、16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瑞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99-408頁、金易卷第145頁)相符,且有張舜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107頁)、王華瀚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7-237頁、警二卷第31-47頁)、陳廷軒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7-311、319-3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3-415、419-428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439-4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査隊112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書(聲羈卷第31-32頁)、被害人住所與RDK-8003自小客車當時停放位置示
意圖(聲羈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1-6頁)、(張舜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89-195、211頁)、
(王華瀚、陳廷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45-451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
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
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張舜育明知其使用「李彥翔」之假名,且實際上並未在「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職,然卻持偽造之「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收據上偽簽「李彥翔」之名對告訴人行使,已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扣案工作證、收據可佐(偵二卷第22頁、金易卷第167頁、警二卷第211頁),則無論「李彥翔」、「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扣案識別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而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張舜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王華瀚、陳廷軒則負責監控工作,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張舜育後,再由張舜育將收取之詐欺
犯罪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且本案告訴人已將100萬元現金真鈔交付予張舜育(警一卷第404頁),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㈡核張舜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王華瀚、陳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張舜育在偽造之「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李彥翔」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識別證,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
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張舜育持詐欺集團提供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業已
諭知罪名(金易卷第145、164頁),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至王華瀚、陳廷軒雖為監控張舜育收水之人,惟依
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均未顯示其等知悉詐欺集團有指示張舜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就其等無併予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然張舜育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佯裝投資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王華瀚、陳廷軒負責監控及接應張舜育收水,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與「雷門」、「小U」、「王思瑜」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張舜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張舜育於本院
訊問中陳述:我到高雄後,詐欺集團指示我去停車場拿工作機跟印識別證等語(易卷第49頁),是張舜育係直接收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復依卷內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認定王華瀚、陳廷軒知悉本案詐欺手法、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張舜育為上開指示之具體內容,且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說明,則張舜育雖於取款時為取信告訴人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尚非王華瀚、陳廷軒所得預見,故就張舜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王華瀚、陳廷軒未與其成立
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㈥張舜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王華瀚、陳廷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舜育、王華瀚、陳廷軒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王華瀚、陳廷軒分工為監督收水,張舜育並有行使偽造識別證、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誠屬不該,所為殊值非難。又王華瀚前已有多件
詐欺罪前科,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陳廷軒前有妨害秩序、賭博、
持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均為從重
量刑因子。惟念被告於偵、審
期間均坦承犯行,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於張舜育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告訴人未因其本案此次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酌以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張舜育於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
,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張舜育自述為國中肄業、王華瀚自述為國中肄業、陳廷軒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母親因病無法生活自理
等情,及其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金易卷第168-169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有別,且依被告年齡及身體狀況本可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而無特為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各編號欄所示之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金易卷第167-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收據雖被告曾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然告訴人並無收受該私文書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而已,尚難認該私文書已為告訴人所有,故仍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登波」印文各1枚、「李彥翔」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
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1,400元,經張舜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張舜育搭車之經費,為車馬費性質,可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僅為本案證物
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王華瀚、陳廷軒確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
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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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被告供稱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被告供稱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被告供稱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被告供稱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被告供稱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其上含有「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登波」印文各1枚、「李彥翔」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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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其中板橋至左營之高鐵車票一張,為本案證物,而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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