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于婷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9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捷運巨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不詳真實身分、暱稱「
跛豪」之人指示,放置在上述捷運站2號出口28號置物櫃內,以此將本案帳戶供予「跛豪」使用。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靜鈺、陳俐璇、林宣妤、許雅晴、黃昱凱、賴旻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證人黃靜鈺等人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跛豪」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罪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附表一所示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外祖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
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
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