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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MERALDA ARSENIO JR MANZANO(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巷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             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 ○ ○○○             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張謝翔等人,致張謝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 ○○○○ ○ ○○○             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了,以前把卡片借給朋友的時候,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張謝翔等6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6歲,自稱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明,其當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之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又被告於偵訊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123456」,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卡面,以作備忘之必要。是其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連同其書寫其上之密碼一起遺失等語,難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至6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84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蒙受共計13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3年11月3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張謝翔

於113年1月4日某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謝翔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謝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
2
被害人
鄭勛元
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在FB社群軟體看賭石直播時,可請直播主代開石頭參與賭石等語,致鄭勛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0時26分許
3萬元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陳柏元
於112年12月31日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柏元佯稱:可在抖音軟體參與洗礦石投資活動獲利等語,致陳柏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31日0時39分許
⑵112年12月31日0時49分許
⑶112年12月31日1時4分許
⑷112年12月31日1時39分許
⑸112年12月31日2時3分許
⑹112年12月31日2時48分許
⑴500元
⑵2500元
⑶7000元
⑷1萬7000元
⑸1萬元
⑹2萬6666元
交易明細擷圖、手機直播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王太秦
於112年12月24日3
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太秦佯稱:可在抖音軟體參與洗紅寶石投資活動獲利等語,致王太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日4時47分許
900元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吳宗霖
於113年1月2日23時許,在FB臉書社群軟體看到有人直播賭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宗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2時許
1萬8772元
交易明細擷圖
6
告訴人
曾富金
於112年12月初某時,在FB臉書社群軟體看到販賣石頭影片後留基本資料後,撥打電話聯繫曾富金佯稱:投資翡翠石頭可獲利等語,致曾富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9時1分許
1萬6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