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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32、1333、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以約定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在南投縣仁愛鄉清淨農場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黃柏軒等3人,致黃柏軒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黃柏軒等3人所匯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柏軒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軒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只說提領完錢就會將本案帳戶還給我,不知悉對方用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以約定每月收取5,000代價,在南投縣仁愛鄉清淨農場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予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將前述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告訴人黃柏軒、證人即被害人葉淼春、李秉龍於警詢時證述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19歲,與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別,又其就檢警所詢均能切題陳述回應,顯見其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復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是被告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自述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及薪資所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我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予以使用,即可獲取每月5,000元之代價,平白坐享高逾基本薪資之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對方要求其刪除對話紀錄,該不詳之人不欲被告留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跡證,欲使被告事後無從追索,益徵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有高度可能涉有不法,應能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以提供代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㈣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臉書的網友,沒有對方的其他聯繫方式,對方跟我說將帳戶借給他1個月會給我5,000元,他沒有說借用帳戶的理由,並要我刪除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代價,對於所交付之對象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租用帳戶之原因及使用方式等節,均非其所問。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對方所述所為,及無任何有效方式以掌握管控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交付,是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定。被告前詞所辯,尚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予以層轉,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詳知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處斷
 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所受損失共計近60萬元,目前尚未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以約定收取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四層)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柏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柏軒,向黃柏軒佯稱:下載TOneYrade應用程式,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甲瑞)。
111年9月26日15時53分許匯款30萬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建豪)。
111年9月26日16時許連續轉匯2萬、13萬、15萬12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偉倫)。
㈠111年9月29日13時47分許轉匯10萬元;㈡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2
被害人葉淼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淼春,向葉淼春佯稱:下載信安投信應用程式,將款項投入該應用程式中,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葉淼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薪富)。
111年10月21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21元至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松育)。
111年10月21日16時33分許轉匯10萬52元至本案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3
被害人李秉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李秉龍下載宏誠創投應用程式,向李秉龍佯稱:遵循該公司經理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秉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匯款19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坤霖)。
111年11月21日15時51分許轉匯2筆1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