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蓁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切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代價,將其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佳蓁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志豪」聯繫江宛庭,佯稱:可以幫江宛庭處理其所有之帳戶遭到詐欺警示之事云云,致江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所示帳戶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江宛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李佳蓁於 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江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張凱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轉帳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損害計約新臺幣80餘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以使用等節,固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何等代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 | | | |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 | | |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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