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雪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雪儀
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被害人」更正為「證人」、犯罪事實二所載「案經翁浩維、詹羽婷及林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翁浩維、詹羽婷及林心怡」均更正為「證人翁浩維、詹羽婷及林心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⒈被告蔡雪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雖未經
訊問是否坦承上開罪名,然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二度依法
傳喚,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自無從認其已自白
犯行,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雪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微工專員-李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蔡雪儀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微工專員-李小姐」使用。蔡雪儀遂於112年12月29日14時29分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微工專員-李小姐」使用,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翁浩維、詹羽婷及林心怡等人,致翁浩維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翁浩維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浩維、詹羽婷及林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雪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告訴我將提款卡寄過去能協助我申請補助,1個帳戶1萬元,我才透過交貨便寄出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但我只有提供郵局帳戶的密碼給對方,後來我透過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發現我的帳戶有金流進出,我才驚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翁浩維、詹羽婷及林心怡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翁浩維、詹羽婷及林心怡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參照。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5項參照。經觀諸被告與「微工專員-李小姐」之對話紀錄,「微工專員-李小姐」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工廠是會申請代工材料補助金一張卡片可申請到一萬的補助 最高可申請到八萬的補助金」,嗣被告依指示寄出2張提款卡後,「微工專員-李小姐」再告知「好的這邊跟您確認一下您這邊申請的補助是2萬請問您這邊需要到時候給您現金還是直接為您申請到帳戶中」、「是的 補助是給您的 儲備材料任何費用都會由工廠這邊負責不需要您任何費用 這2萬的補助到時候申請下來也是直接給您的 不要您退還」等訊息,被告則回覆「這樣太好了吧!還沒做甚麼就有錢了」等語,顯見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且「微工專員-李小姐」已表明將提供被告每個帳戶1萬元之補貼而期約對價,被告亦係為求獲得上開補貼而提供帳戶,主觀上應認其有期約對價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1款、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與「微工專員-李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微工專員-李小姐」詢問家庭代工事宜,「微工專員-李小姐」為被告說明其係「進隆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並提供網址供被告查證,嗣再告知工廠目前承接之工作項目、薪資計酬方式,再要求被告提供收件地址、電話及姓名供登記及配送材料,及告知將會安排被告住址附近之合作廠商指派駐點師傅送件及上門教學,「微工專員-李小姐」針對應徵代工人員之公司及代工之工作內容均有清楚說明,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足以使被告對「微工專員-李小姐」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或預見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將供作詐騙所用之工具,參以被告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被告確有尋求家庭代工工作之可能,則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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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社群網站IG之網友向告訴人訛稱:任意購買任一款產品即可參加抽獎,購買兩次即可折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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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房東向告訴人訛稱:可支付1個月押金1萬6,000元來排隊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社群網站IG之網友向告訴人訛稱: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轉帳作為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