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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唐小明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小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63至64、10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上開修正後仍應予適用,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趙芷媺夫妻佯稱: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芷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四、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犯行(偵卷第23至25、33至34頁),至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並供稱: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金簡卷第110頁),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五、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對其論處。 
肆、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非常自責並有悔意,也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63至64、67頁)。
伍、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79至80頁)及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金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金簡上卷第79至80、109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歷、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金簡卷第29至103頁,金簡上卷第9至11、25至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106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且告訴人表示於被告給付調解條件約定之賠償金額後,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