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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賢





            侯宗緯




            陳俞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75、2290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所示之9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免訴。
侯宗緯犯如附表三編號9、10、12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10、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均沒收。
陳俞熙犯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昭賢(Telegram暱稱「兩津勘吉」)、侯宗緯及陳俞熙(Telegram暱稱「順德仙姬」),於民國111年4月初,加入由楊寬澤(Telegram暱稱「派大星」)、蔡秉紘(Telegram暱稱「周周」,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楊竣宇(Telegram暱稱「蛋」,所涉犯行另案通緝中)、陳語喬(Telegram暱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杰倫」、「茶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設置虛假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買賣平臺「HYDAX」作為洗錢之用,並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成立轉帳水房,由蔡秉紘擔任水房負責人;楊竣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周杰倫」之人;楊寬澤負責駕車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並收水;陳俞熙、李昭賢、陳語喬擔任虛擬貨幣買賣平臺「HYDAX」操作手及提款車手;侯宗緯則擔任提款車手(李昭賢、侯宗緯、陳俞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暨不另為免訴部分)。
二、李昭賢、侯宗緯、陳俞熙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3、5、8所示帳戶分別由李昭賢、侯宗緯、陳俞熙提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分別由第三層帳戶申設人即李昭賢、侯宗緯、陳俞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李昭賢、陳俞熙並將領得款項上交予楊寬澤、蔡秉紘,由楊寬澤、蔡秉紘轉交予楊竣宇、復由楊竣宇轉交予「周杰倫」;而侯宗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上交予「茶六」,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楊寬澤、陳語喬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昭賢、侯宗緯、陳俞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二第3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賢、陳俞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侯宗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併偵卷第101頁、偵一卷第146頁、金訴卷二第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孫宜佩、劉愛玲、王國琴、邱玉仙、劉啟宏、簡慧君、郭蘭馨、潘豐茂、吳復芳、林欽學、吳新鈿、王宏達、被害人劉麗如、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秉紘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寬澤、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語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李昭賢、侯宗緯部分,偵四卷第103至111、123至131、277至281、287至289、295、345至346頁)、被告侯宗緯扣押手機內備忘錄資料手機翻拍畫面、扣押之筆記本內容手機翻拍畫面(警二卷第41至43頁、偵四卷第94頁)、同案被告楊寬澤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及與被告李昭賢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二卷第93至100頁)、HYDA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分析資料(偵四卷第11至17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該次修法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未更動原有條文之內容,是與其等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2)修法前本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法後本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3人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4、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條項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
 (4)爰就各被告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①被告李昭賢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金訴卷三第7頁),是其可適用第一次修法前、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昭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侯宗緯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其僅可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減刑規定,然經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宗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③被告陳俞熙部分: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是其僅可適用第一次修法前、後之減刑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俞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昭賢就附表三編號1至8、13所示部分、被告侯宗緯就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部分、被告陳俞熙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昭賢於附表二編號6、8、13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簡慧君、潘豐茂、王宏達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13所示告訴人部分,固各有漏未記載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13所列),然前開款項均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已足認定,且此部分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補充並審酌。
(四)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李昭賢、侯宗緯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昭賢共9罪、被告侯宗緯共3罪)。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法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昭賢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均已繳回其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2、被告侯宗緯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警二卷第38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係為辦理貸款、製作金流之款項等語(偵一卷第71至75頁),難認其於偵查中有何對自身犯行為自白之意,是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陳俞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繳回其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於量刑時審酌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3人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次數等情節;兼衡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二第456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3人固均坦認犯行,然均迄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李昭賢本案各次犯行均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另就被告李昭賢、侯宗緯部分,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且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等情節,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供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擴大沒收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為供被告李昭賢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9至11為供被告侯宗緯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分別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金訴卷二第45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附表四所示其餘物品,卷內均查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3人本案所提領、層層轉交之本案款項,固屬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被告3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李昭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2,000元,不論領多少筆都是2,000元等語(金訴卷二第234頁),而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昭賢之提領天數為6天(111年4月8日、12日、13日、14日、19日、20日),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算式:2,000元*6日=1萬2,000元)。被告侯宗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共獲得1萬元或9,000元等語(金訴卷二第23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確認其確切之犯罪所得數額,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取9,000元之報酬。被告李昭賢、侯宗緯並均已將該等款項自動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俞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領50萬元,可以獲得1,75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二第234頁)。而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為49萬9,000元,是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比例計算應為1,747元(算式:49萬9,000元/50萬元*1,750元=1,7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暨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昭賢、侯宗緯、陳俞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昭賢、侯宗緯、陳俞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李昭賢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昭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被告侯宗緯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8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陳俞熙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7日繫屬於高雄地院,後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9、550、7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2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僅有參與一個詐欺集團,前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集團等語(金訴卷一第227至228頁),堪認被告3人於前開案件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金訴卷一第3頁),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昭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自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論處,檢察官就其此部分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就被告侯宗緯、陳俞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等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既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昭賢、陳俞熙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五(被告李昭賢部分)、附表二編號12(被告陳俞熙部分)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相對應之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相對應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李昭賢、陳俞熙分別於如附表五、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上交予楊寬澤、蔡秉紘,由楊寬澤、蔡秉紘轉交予楊竣宇、復由楊竣宇轉交予「周杰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守鈞、鍾懷德、呂新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五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五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經被告李昭賢領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經陳俞熙領出之犯罪事實,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40號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9、550、7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2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觀諸前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及被告2人領款之時間及數額等情,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均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之上開部分,分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涉案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證據出處
1
鄧祝菁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鄧祝菁一銀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3日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99頁)
2、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1年7月6日一東湖字第3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併警卷第363至3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1448號函檢附鄧祝菁一銀帳戶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金訴一卷一第249至262頁)
2
丁崧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崧原中信帳戶
1、丁崧原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3至28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7384號函檢附丁崧原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金訴一卷一第401至403頁)
3
李昭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昭賢國泰帳戶
李昭賢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9至175頁)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昭賢陽信帳戶
1、李昭賢陽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5至198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7381號函檢附被告李昭賢OTP電話異動紀錄(併警卷第421頁、第423頁)
4
張維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維峰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5497號函檢附張維峰中信帳戶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訴一卷一第267至334頁)
5
侯宗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侯宗緯合庫帳戶
侯宗緯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6
鄭志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鄭志修台新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117號函檢附鄭志修台新帳戶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金訴一卷一第241至246頁)
7
林郁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郁展中信帳戶
林郁展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7至272頁)
8
陳俞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俞熙台新帳戶
陳俞熙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9至201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俞熙臺銀帳戶
陳俞熙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至16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1、第一層人頭帳戶
2、匯入時間/金額
1、第二層人頭帳戶
2、匯入時間/金額
1、第三層人頭帳戶
2、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提領車手
1
告訴人
林孫宜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許,以LINE暱稱「張佳怡」傳投資簡訊予林孫宜佩,誆稱可註冊投資平台「Meta Trader 5」後,透過平台儲值並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林孫宜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20日14時13分許/30萬元
1、丁崧原中信帳戶
2、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79萬9,860元
1、李昭賢國泰帳戶
2、111年4月20日14時33分許/34萬1,100元
111年4月20日15時18分許於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提領34萬元
李昭賢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38頁)
2.李昭賢提領影像(警二卷第88頁)
2
告訴人
劉愛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與劉愛玲聯繫,邀請劉愛玲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創佳投資」APP,誆稱可註冊投資平台「創佳投資」後,透過平台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愛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8日9時38、39分許/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有誤,應予更正)
1、丁崧原中信帳戶
2、111年4月8日9時51分許/43萬8,780元
1、李昭賢國泰帳戶
2、111年4月8日9時53分許/49萬2,600元
111年4月8日10時22分許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9萬6,000元(起訴書所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李昭賢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9至100頁)
2.李昭賢提領影像(警二卷第87頁)
3
告訴人
王國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與王國琴聯繫,邀請王國琴加入LINE群組「K線籌碼-股票研討社T1」及下載「創佳投資」APP,誆稱可註冊投資平台「創佳投資」後,透過平台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8日9時38分許/5萬元
(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有誤,應予更正)
金流同編號2
金流同編號2
金流同編號2
李昭賢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2.李昭賢提領影像(警二卷第87頁)
4
告訴人
邱玉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予菲」與邱玉仙聯繫,誆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匯款後,可操作抄盤獲利云云,致邱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8日9時47分許/5萬元
(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有誤,應予更正)
金流同編號2
金流同編號2
金流同編號2
李昭賢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李昭賢提領影像(警二卷第87頁)
5
告訴人
劉啟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elly.凱麗」與劉啟宏聯繫,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後,透過平台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啟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12日11時8分許/50萬元
1、丁崧原中信帳戶
2、111年4月12日11時9分許/82萬1,980元
1、李昭賢國泰帳戶
2、111年4月12日11時13分許/48萬6,300元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許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8萬6,000元
李昭賢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至54頁)
2.李昭賢提領影像(警二卷第87頁)
6
告訴人
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琳恩」、「李建宏」、「陳傑生」與簡慧君聯繫,邀請簡慧君加入LINE群組「股網金來飆股研究社」、「內線佈局9群」及下載「創佳投資」APP,誆稱可註冊投資平台「創佳投資」後,透過平台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簡慧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8日9時39分許/5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金流同編號2
金流同編號2
金流同編號2
李昭賢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10萬元
1、丁崧原中信帳戶
2、111年4月13日10時25分許/39萬8,780元
1、李昭賢國泰帳戶
2、111年4月13日10時28分許/48萬3,600元
111年4月13日10時48分許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8萬3,000元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至48頁)
2.李昭賢提領影像(警二卷第87頁、第88頁)
7
告訴人
郭蘭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以LINE暱稱「虎虎生威股專-劉婉婷」與郭蘭馨聯繫,誆稱與渠等簽約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郭蘭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14日13時27分許/6萬元
1、丁崧原中信帳戶
2、111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28萬7,280元
1、李昭賢陽信帳戶
2、111年4月14日14時23分許/42萬8,800元
111年4月14日14時51分許於陽信銀行海光分行提領42萬8,000元
李昭賢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3至94頁)
2.李昭賢提領影像(警二卷第89頁)
8
告訴人
潘豐茂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黃豐凱」、「陳心瑜」與潘豐茂聯繫,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後,透過平台儲值並投資黃金指數云云,致潘豐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19日9時41分許/28萬元
1、丁崧原中信帳戶
2、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27萬860元
1、李昭賢陽信帳戶
2、111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47萬8,800元
①111年4月19日10時45分許於陽信銀行海光分行提領20萬元
②111年4月19日10時48分許於陽信銀行海光分行提領27萬8,000元
李昭賢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9至90頁)
2.李昭賢提領影像(警二卷第89頁)
9
被害人
劉麗如(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與劉麗如聯繫,邀請加入LINE群組「台灣大聯盟私享會」,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後,透過平台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麗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張維峰中信帳戶
2、111年4月29日12時27分許/8萬9,400元
1、孫柏翔中信帳戶
2、111年4月29日12時43分許/71萬4,800元
1、侯宗緯合庫帳戶
2、111年4月29日12時47分許/45萬6,800元
111年4月29日13時7分許於合庫銀行憲德分行提領45萬6,800元
侯宗緯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28頁)
2.侯宗緯提領影像(警二卷第46頁)
10
告訴人
吳復芳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曉怡」與吳復芳聯繫,並註冊投資網站「創富聯盟VIP868」後,誆稱可透過網站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復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張維峰中信帳戶
2、111年4月29日11時57分許/5萬9,600元
金流同編號9
金流同編號9
金流同編號9
侯宗緯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2.侯宗緯提領影像(警二卷第46頁)
11
告訴人
林欽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吳梓萱」與林欽學聯繫,邀請加入LINE群組「福虎賀歲飆股交流群」後,誆稱可帶領林欽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欽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鄭志修台新帳戶
2、111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50萬元
1、林郁展中信帳戶
2、111年4月27日10時21分許/49萬9,000元
1、陳俞熙臺銀帳戶
1、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49萬9,500元
111年4月27日11時6分許於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9,000元
陳俞熙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3至154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07頁)
12
告訴人
吳新鈿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琳恩」與吳新鈿聯繫,誆稱可註冊投資平台「創佳投資」後,透過平台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新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鄭志修台新帳戶
2、111年4月12日9時0分許/200萬元
1、林郁展中信帳戶
2、111年4月12日9時17分許/200萬元
1、侯宗緯合庫帳戶
2、111年4月12日9時23分許/48萬6,2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提領48萬6,000元
侯宗緯
1、陳俞熙台新帳戶
2、111年4月12日9時18分許/48萬8,900元
111年4月12日9時49分許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8萬9,000元
陳俞熙
1、鄭志修台新帳戶
2、111年4月15日8時49分許/200萬元
1、林郁展中信帳戶
2、111年4月15日8時56分許/200萬元
1、陳俞熙臺銀帳戶
2、111年4月15日9時20分許/49萬8,800元
①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48萬8,000元
②111年4月15日10時3分許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陳俞熙
1、鄭志修台新帳戶
2、111年4月19日9時0分許/200萬元
1、林郁展中信帳戶
2、111年4月19日9時1、2分許/160萬元、39萬9,500元
1、陳俞熙台新帳戶
2、111年4月19日9時15分許/48萬9,800元
111年4月19日9時43分許於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領48萬9,000元
陳俞熙
1、鄭志修台新帳戶
2、111年4月22日9時3分許/200萬元
1、林郁展中信帳戶
1、111年4月22日9時5、6分許/178萬元、22萬400元
1、陳俞熙台新帳戶
2、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49萬8,700元
111年4月22日9時37分許於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領49萬8,000元
陳俞熙
1、鄭志修台新帳戶
2、111年4月25日8時46、48分許/200萬元、100萬元
2、林郁展中信帳戶
2、111年4月25日8時49、50分許/180萬元、119萬9,800元
1、陳俞熙台新帳戶
2、111年4月25日9時17分許/49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9時37分許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9萬9,000元
陳俞熙
證據出處: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0頁)
2.侯宗緯提領影像(警二卷第45頁)
3.陳俞熙提領影像(警二卷第205頁、第206頁)
13
告訴人
王宏達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傑生」、「黃琳恩」與王宏達聯繫後,以「建宏工作室」、「成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王宏達簽訂「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並協助王宏達下載「創佳」APP,誆稱可透過「創佳」APP投資及代操股票云云,致王宏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12日13時26分許/50萬元
1、丁崧原中信帳戶
2、111年4月13日0時9分許/85萬2,922元
1、李昭賢國泰帳戶
2、111年4月13日0時14分許/40萬1,800元
①111年4月13日0時21分許於全家仁武仁塑店(0VBSH提款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0時22分許於全家仁武仁塑店(0VBSH提款機)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0時28分許於萊爾富仁武仁春市場(0VK6V提款機)提領10萬元
④111年4月13日0時29分許於萊爾富仁武仁春市場(0VK6V提款機)提領1,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⑤111年4月13日0時30分許於萊爾富仁武仁春市場(0VK6V提款機提領10萬元
李昭賢
證據出處:
1.匯款單據(調查卷第125至127頁)
2.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調查卷第129至130頁)
3.證券投資代理操盤合作契約書(調查卷第131至13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二編號9
侯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侯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侯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受扣押人
物品
備註
1
被告李昭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即李昭賢中信帳戶)
2
IPhone SE(A2296)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8(A1905)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現金19萬5,000元
無
5
SIM卡1張
無
6
高雄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福建海峽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9
被告侯宗緯
筆記本1本
無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即侯宗緯合庫帳戶)
11
iPhone 6s 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遠傳電信SIM卡1張)
12
鳳山區農會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宗緯)
13
iPhone 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台灣大哥大電信SIM卡1張)
14
iPhone 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台灣大哥大電信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1、第一層人頭帳戶
2、匯入時間/金額
1、第二層人頭帳戶
2、匯入時間/金額
1、第三層人頭帳戶
2、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告訴人
陳守鈞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孫嘉怡」與陳守鈞聯繫,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MSTION」後,透過平台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守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22日11時9分許/100萬元
1、丁崧原中信帳戶
2、111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114萬8,670元
1、李昭賢陽信帳戶
2、111年4月22日11時15分許/49萬9,700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於陽信銀行海光分行提領45萬元
李昭賢
2
被害人
鍾懷德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股票國泰顧問林青霞」與鍾懷德聯繫,誆稱可註冊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後,透過平台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鍾懷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鄧祝菁一銀帳戶
2、111年4月21日9時58分許/186萬元
1、丁崧原中信帳戶
2、111年4月21日10時5分許/190萬1,880元
1、李昭賢陽信帳戶
2、111年4月21日10時7分許/49萬8,300元
①111年4月21日10時32分許於陽信銀行海光分行提領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0時32分許於陽信銀行海光分提領29萬8,000元
李昭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