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一珍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袁素萍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8號、第2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一珍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袁素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 紀一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掛牌興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亦為該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股票代號:4546,下稱長亨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管理及決策長亨公司營運事務,為長亨公司之負責人,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勝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袁素萍於105年6月起至本案發生時,擔任長亨公司之財務部門主管(即財務長),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部門業務,係為管理會計事務、財務報告編制等財務、會計相關業務之公司經理人,渠等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長亨公司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陳愛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紀一珍之女、長亨公司副總經理兼採購部門主管,王益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紀一珍友人,王鈺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王益道胞兄、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之顗森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顗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長亨公司為從事飛機引擎零組件之製造、生產及銷售商,產品多為外銷出口,主要銷售對象為法國賽峰集團(下稱賽峰公司)、美國奇異集團(下稱奇異公司)。105年間袁素萍清查長亨公司庫存,發覺長亨公司有存貨異常短少、帳上多筆應收款延滯未收回等情形,遂告知紀一珍上情。袁素萍、紀一珍均知悉依一般公司會計原則,應將上開項目列為「盤點損失」、「備抵呆帳」,惟渠等為彌補帳料不符、掩飾應收帳款延滯收取及美化長亨公司之財務報告,竟接續為下列行為:(自本案行為時序以言,紀一珍、袁素萍先於106年1月至6月間,為下述犯罪事實三之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行為後,將上開行為所生之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犯罪事實五所載之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上,另於上開期間為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二部分】移出長亨公司部分款項回補虧損,其後於106年7月至10月間,再為附表一編號2、3、4【犯罪事實二部分】移出長亨公司部分款項回補虧損之舉,又於106年10月間,虛構犯罪事實四之與頂高公司為虛假交易,以及偽造與潘淑鴻、潘淑櫻之虛假合約【附表五所載傳票、合約日期均係為紀一珍、袁素萍事後倒填】,再將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第一次重編之財務報告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不實交易未登載】,惟因渠等行為時序錯綜,為免事實記載繁雜而不易閱讀,並考量行為手法之同一性、相關金流之關聯性,爰將渠等行為手法予以類型化,將同一行為手法之相關事實合併記載,而不以時序呈現各犯罪事實之先後,先予說明)二、將長亨公司自有款項移出,以便回補公司缺損: (一)紀一珍、袁素萍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虛偽記載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欄所示之相關資料,均為長亨公司依法令應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竟與陳愛多共同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 犯意聯絡,由紀一珍指示袁素萍、陳愛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長亨公司會計人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模式」欄所列之手法,編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交易款項,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冊、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虛偽記載,以此方式獲取新臺幣(下同)1,999萬9,595元( 起訴書誤載為1,999萬9,805元)、3,999萬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99萬9,480元)、2,399萬9,765元、999萬9,905元之款項。 嗣上開款項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後續金流」欄所載之時間,匯入上欄所載由紀一珍所實質掌控之帳戶內,以作為回補公司虧損之可操作額度。 (二)紀一珍、袁素萍復與陳愛多、王益道與王鈺民,共同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犯意聯絡,由紀一珍指示袁素萍、陳愛多、王益道,再由王益道連絡王裕民,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之手法,編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交易款項,而於附表一編號4之「虛偽記載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欄所示之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冊、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虛偽記載,以此方式獲取1575萬元之款項。嗣上開款項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後續金流」欄所載之時間,匯入上欄所載由紀一珍所實質掌控之帳戶內,以作為回補公司虧損之可操作額度。 三、紀一珍、袁素萍共同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犯意聯絡,紀一珍指示袁素萍以下列方式虛增應收帳款沖抵存貨盤點損失、沖銷久滯款項: (一)於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傳票日期」欄所載時間,長亨公司收到賽峰公司訂單後,由袁素萍指示不知情之長亨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二張不同金額之發票,一張記載實際交易金額上傳資訊平台予賽峰公司,一張除實際交易金額外,再加入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出口報單應加費用欄數額」所示金額之假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製作出口報單,虛列如上欄所示款項於出口報單之「應加費用欄」向海關申報,虛偽增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帳載虛增銷貨收入、應收帳款數額」欄所示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共5,292萬8,409元,再由紀一珍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廖金鈴以其自有資金及其於上開二之行為所取得之資金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紀一珍回補應收帳款之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如上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欄所示帳戶,再由長亨公司再將前揭新臺幣款項轉匯外幣存款後,沖轉前開虛列之賽峰公司應收帳款,以此虛增應收帳款而沖抵存貨盤點損失,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虛偽記載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欄所示之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冊、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虛偽記載。 (二)於附表三編號1至8之「傳票日期」欄所載時間,袁素萍指示不知情之長亨公司會計人員製作長亨公司售貨予附表三編號1至8之雄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鶴公司)、仟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仟鎰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虛列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帳載虛增銷貨收入(含銷項稅額)、應收帳款數額」欄所示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共8,132萬4,213元(起訴書誤載為8,057萬9,358元),再由紀一珍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廖金鈴以其自有資金及其透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所取得之資金款項,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8「被告紀一珍回補應收帳款之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如上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欄所示帳戶,再由長亨公司再將前揭臺幣款項轉匯外幣存款後,沖轉前開虛列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以此沖抵存貨盤點損失,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8之「虛偽記載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欄所示之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冊、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虛偽記載。 (三)於附表四編號1至13之「傳票日期」欄所載時間,紀一珍指示袁素萍、不知情之廖金鈴分別附表四編號1至13之「交易廠商」欄所示之賽峰公司、奇異公司、漢翔公司名義,以附表四編號1至13之「被告紀一珍回補應收帳款之金流」欄所示方式,將上欄所示款項匯回上欄所示之長亨公司土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充作該等公司匯入帳款,以此沖銷附表四編號1至13之「帳載數額」欄所示之久滯款及應收帳款,而隱匿上開款項無法收回之虧損情事,並於附表四編號1至13之「虛偽記載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欄所示之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冊、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虛偽記載。 四、嗣於106年10月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因察覺長亨公司所公告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內容有異(詳下述五部分),遂函請長亨公司提供500萬以上之交易傳票,為免上開二、(一)部分之款項挪用遭發覺,紀一珍、袁素萍復為下列行為: (一)紀一珍、袁素萍與陳愛多共同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之犯意聯絡,明知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並無設備及技術移轉、補償情形,竟利用不知情之頂高公司名義負責人即紀一珍之子陳威圻代表頂高公司與長亨公司簽約,製作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之「設備與技術移轉/文件契約書」、「設備與收入補償契約書」,合約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3400萬元,並倒填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15日、106年9月1日,復製作附表五編號1、3「虛偽記載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資料,而於上開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冊、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虛偽記載。 (二)紀一珍、袁素萍復承上開犯意,與陳愛多、王益道共同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明知長亨公司並未請潘淑鴻、潘淑櫻代購設備,竟由王益道提供不知情之潘淑鴻、潘淑櫻之 個人資料供長亨公司製作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2份,並盜蓋潘淑鴻、潘淑櫻之印章於上,合約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以此冒用潘淑鴻、潘淑櫻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 復於附表五編號2「虛偽記載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欄所示之長亨公司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冊、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於106年10月27日將上開文書函復櫃買中心而行使之。 五、紀一珍、袁素萍共同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公告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間某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13之「虛偽記載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欄所示相關不實記載文書及會計憑證提供予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長亨公司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且未將被告紀一珍以自有資金填補不實交易金流之事告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查核、核算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長亨公司之上開財務報告中,再於106年8月14日向櫃買中心申報、公告。嗣因櫃買中心察覺有異,於106年10月間命長亨公司重編財務報告,紀一珍、袁素萍共同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公告之 接續犯意,於106年10月間至107年2月13日前某日,將附表五編號1至3之「虛偽記載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欄所示相關文書及會計憑證提供予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查核、核算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長亨公司第一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並於107年2月13日向櫃買中心申報、公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愛多、王益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威圻、潘淑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紀一珍之秘書廖金玲、長亨公司職員林盈慧、曾微雅、周慧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仟鎰公司負責人李明穎、榮田公司會計副理李振宏、億曜公司負責人許萬億、永進公司副管理師易佳麗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另有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書 物證在卷 可參;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則有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見本院資料卷第129-168頁)、107年2月13日重編(下稱第一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見本院資料卷第169-210頁)、107年8月8日再重編(下稱第二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見本院資料卷第211-253頁)、櫃買中心出具之「106年8月14日公告之財報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達到足使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並影響其投資判斷形成之程度」分析報告(見資料卷第125-126頁)、「107年2月13日公告之財報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達到足使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並影響其投資判斷形成之程度」分析報告(見資料卷第127-128頁)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本案起訴事實補充、更正之說明: 1.起訴書就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之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2人所不實登載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具體內容為何,另未載敘被告2人用以沖抵如附表三、五所示各該虛假交易之具體資金來源、流向。惟經本院核 閱卷證資料,逐一 臚列被告2人所偽造之文書(僅犯罪事實四部分)、虛偽登載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將相關交易之資金來源、去向整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予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且經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附表內容記載之真實性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0、267、269頁、本院卷二第35-40頁),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2.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之不實申報、公告財務報告 犯行中,亦有未揭露長亨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紀一珍以附表六所示自有資金挹注於長亨公司,以填補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不實交易之帳款之事實,而有 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惟被告紀一珍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且有附表六「對應交易」欄所示交易內容之各該附表欄位所示相關書物證、被告紀一珍及其所支配、使用之各該帳戶之交易資料、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第一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見本院資料卷第129-168、169-21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紀一珍係為長亨公司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會計發展研究基金會之關係人交易揭露公報第2點(見本院資料卷第365-366頁),其與長亨公司間應互為關係人,其以自有資金移轉於長亨公司之舉,依上開公報第3點之規定,自屬關係人間之資源移轉,而屬關係人交易之一環,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8條規定,應於財務報告充分揭露,是被告2人為掩飾被告紀一珍以自有資金挹注長亨公司充作上開不實交易價款之事,而未將上開交易事項登載於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第一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上,自屬於財務報告上隱匿關係人交易,起訴書漏未記載上情,應予補充。 3.起訴書雖另認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未揭露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關係人交易,而亦有隱匿此部分關係人交易之情,然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上開交易係為掩飾長亨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金流所虛構之假交易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144-145頁),且經本院核對卷附金流,亦可見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交易金流,實係源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金流而來(詳細金流整理如附表五編號1、3「金流」欄所示),此有附表五編號1、3「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可參, 堪認被告紀一珍、袁素萍前開所陳情節 應堪採認。是上開交易既屬實際上不存在之不實交易,則被告2人於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未將上開交易載入財務報告,自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可言,且此部分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爰逕予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1.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的規定則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依據立法理由的說明及上述修正內容,此次修正 乃是配合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之修正所為,並將 原本第1、2項規定予以合併,就本案之法條適用而言,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的規定,先予說明。 2.另被告2人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為「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後則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惟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未因編製不實財報而獲有犯罪利得或財產上利益,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對本案犯罪事實五之法條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的規定,併予說明。(二)查 長亨公司自102年7月30日起經櫃買中心獲准登錄為興櫃股票,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並為該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長亨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106年11月20日修正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及於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公告,是上開財務報告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自不得有隱匿或虛偽之情事。又長亨公司就其交易之傳票、發票及業務相關之原始憑證等相關業務文件,均為製作財務報告應備之文件,且櫃買中心得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長亨公司提出上開文件或直接檢查上開文件,是上開文件應屬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無訛。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即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 被告紀一珍於行為時為長亨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為長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袁素萍於行為時,則係為長亨公司之財務長,係有管理長亨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之職權之經理人,且長亨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編制亦為其職務上執掌之事項,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對財務報告及上開會計、業務文件之編制,應亦為長亨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2人均有於長亨公司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第一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上用印,是被告2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就渠等對長亨公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以及渠等製作內容虛偽、隱匿之財務報告而向櫃買中心申報、公告之犯行,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責。(三)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第一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虛偽記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有「重大性」,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者而言; 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 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 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 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 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又「量性指標」之部分,通常包含:①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判斷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②參照上開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判斷公司之財務報告對上開關係人之交易有無列示關係人之明稱及該人與公司之關係。③ 參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判斷更正綜合損益金額是否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及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金額(不含重分類)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 3.再就「質性指標」部分,通常會參考美國法上之標準,包含:①不實表達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③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反之亦然。⑤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⑦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⑧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不實表達是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而為判斷。於判斷時,會先判斷「量性指標」,若未達「量性指標」,再判斷「質性指標」,綜合判斷「質性指標」結果,如性質上已達重大程度,仍可認定具備「重大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 (1)被告紀一珍為長亨公司之代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之規定及106年5月10日修正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長亨公司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應於「附註」項下,記載與關係人交易之內容,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長亨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並提供長亨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 (2)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編製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時,為隱匿長亨公司之存貨盤點損失暨爭議、久滯款項(含額外加工未能轉嫁部分),於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為銷售行為時,將預計沖銷帳料不符金額之假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製作出口報單,虛增該數額列在出口報單之「應加費用欄」向海關申報,並於會計帳務上虛偽列計應收帳款(備註為EXTRA SERVICE CHARGE)及銷貨收入,致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計52,928,409元。另渠等均知悉長亨公司未與附表三所示之廠商有附表三所載之交易,而將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列帳,致使長亨公司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均虛增81,324,213元。再因與附表四所示之原料商源因認知不同、料源品質不佳或訂單數量變更,因而衍生加工費等相關費用,而由被告紀一珍於上載時間以自有資金墊支沖銷長亨公司之應收帳款計32,816,433元,致使長亨公司於該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應收帳款溢沖(即虛減)32,816,433元,更於財務報告中隱匿被告紀一珍以附表六所示自有資金(其中歸屬106年第2季部分為41,213,200元,含附表四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及附表三編號8等交易)挹注長亨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情事。 (3)而長亨公司於第一次重編上開財務報告時,為掩飾上開不實交易而虛列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交易內容,並調整部分財務資訊,就附表四之不當沖銷應收帳款部分,修正恢復該科目,並將部分款項依帳齡提列備抵呆帳6,525,138元;具爭議之加工費用亦修正恢復該科目,並修正而恢復因前揭二類交易而產生之兌換損益科目(見資料卷第207-208頁),而由櫃買中心出具之「106年8月14日公告之財報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達到足使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並影響其投資判斷形成之程度」分析報告(見資料卷第125-126頁)可見,於前揭修正後,長亨公司之綜合損益減少金額已達20,199,000元,而超過該財務報告重編前營業收入淨額1,065,239,000元之1%,其他應付款(負債)則增加60,468,000元(未調整前),超過重編前資產總計2,879,672,000元之1.5%,已達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而該當於上開量性指標③之判斷基準,且上開財務報告經第一次重編後,明顯可見顯營業淨利減少16,798,000元,更隱藏其應收帳款延滯對首次公開發行(IPO)之可能不利影響、未依規定補提呆帳、違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範,且被告紀一珍以自有資金沖銷如附表四所示賽鋒公司、奇異公司久滯款項,亦足以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而合於上開質性指標②、③、④、⑥、⑦之判斷基準。 (4)長亨公司於107年8月8日第二次重編財務報告時,就部分106年6月30日已存在之應收帳款再為調整、沖銷應收帳款,致使再重編後之綜合損益減少金額為39,074,000元,超過第一次重編後之營業收入淨額910,591,000元之1%,應收帳款淨額(資產)數額第一次重編後減少43,708,000元,超過第一次重編後之資產總計2,884,277,000元之1.5%,而該當於上開量性指標③之判斷基準。且上開財務報告經第二次重編後,明顯可見顯營業淨利減少40,586,000元,且第一次重編對於被告紀一珍以自有資金沖銷應收帳款部分之損失仍有提列不足之情,並違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且第一次重編仍對於被告紀一珍以自有資金沖銷賽鋒公司之應收帳款、仟鎰公司、Ellison之加工費等項目仍有不實記載之處,而合於上開質性指標①、②、⑤、⑥、⑦之判斷基準,亦有櫃買中心出具之「107年2月13日公告之財報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達到足使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並影響其投資判斷形成之程度」分析報告(見資料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 (5)綜合上情,可見長亨公司於106年8月14日申報、公告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以及該公司於107年2月13日申報、公告之第一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證券主管機關查核後,均已分別符合前開各該量性、質性指標之判斷標準,而已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長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且被告紀一珍、袁素萍2人於上開財務報告所登載之不實內容,除前開經主管機關查核發覺之部分外,尚有部分不實交易未經主管機關於上開重編時所查知,是依前述「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綜合判斷之結果,長亨公司於106年8月14日公告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以及該公司於107年2月13日公告之第一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其不實登載之性質上顯然已達重大程度,而可認定具備「重大性」無疑。 (四)核被告紀一珍、袁素萍就犯罪事實二、三及犯罪事實四(一)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被告紀一珍、袁素萍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紀一珍、袁素萍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紀一珍、袁素萍及陳愛多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與王益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四(二)部分;與王益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袁素萍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應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對財務報告內容為虛偽之記載罪論處,惟被告袁素萍既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長亨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本案各罪吸收關係之說明 1.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犯罪事實四(二)所示盜用潘淑櫻、潘淑鴻印章及偽造上開2人名義之「協議書」部分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應為渠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2. 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為編製虛偽之財務報告,而先行虛構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或相關業務文件,再將之登載於財務報告上,嗣於財務報告申報、公告後,行為人基於同一掩飾、美化其財務報告之意,而再行虛構其餘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或相關業務文件時,其於財務報告申報、公告前、後所為一連之虛構其餘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或相關業務文件行為,本質上均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而應以一行為視之,而行為人上開虛偽記載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或相關業務文件之行為,既均為虛偽申報、公告同一財務報告之階段性舉止,縱有部分行為係在該財務報告申報、公告後,仍應併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行為所吸收,以免因階段行為之發生時序差異,而不當切割同一行為之評價。 3.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相關帳簿、表冊等會計文件及業務文書為不實記載之舉,雖有部分行為發生在不實公告、申報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犯行後,惟渠等均係基於同一美化財務報告之目的,為掩飾帳目金流而接續對附表一至五所示相關帳簿、表冊等會計文件及業務文書為不實記載,是渠等對於相關帳簿、表冊等會計文件及業務文書為不實記載之舉,應整體視為接續一行為(詳後述),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帳簿、表冊等會計文件及業務文書為不實記載後,復將其中部分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而製作如犯罪事實五之不實財務報告並將之公告、申報,是其等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之法人負責人於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虛偽記載之犯行,應分別為其等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之不實公告、申報長亨公司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犯行、以及不實公告、申報長亨公司第一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除犯上開罪名外,另犯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 1.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紀一珍、袁素萍2人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長亨公司之傳票、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部分,均應優先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而無須論以刑法第215、21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起訴書主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應未考量前述各罪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七)接續犯部分 1. 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相關帳簿、表冊等會計文件及業務文書為不實記載之舉,均係基於同一美化財務報告之目的,為掩飾帳目金流而對附表一至五所示相關帳簿、表冊等會計文件及業務文書為不實記載,是渠等對於 相關帳簿、表冊等會計文件及業務文書為不實記載之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對帳簿、表冊及業務文書為不實記載罪即足。 2.考量 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相關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同一年度、季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各次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論處即足。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二)所示之被告2人與陳愛多、王益道等人盜用潘淑鴻、潘淑櫻之印章而偽造渠等與長亨公司之協議書部分之犯行,係被告2人為掩飾渠等於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所登載之虛假交易金流,而以上開手法創造虛假之交易外觀,是渠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與犯罪事實五所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間,應具有實行行為之局部重合性,且主觀犯罪目的亦屬同一,自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處,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論處即足。 (九)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偵查中對本案不實登載財務報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76-77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十)被告紀一珍、袁素萍之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紀一珍之選任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紀一珍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紀一珍在發現長亨公司有帳差之情形,先以自有資金填補公司帳差,直到106年6月後,為了增加操作額度,才為附表一所示挪用長亨公司資金的不法行為,請審酌被告紀一珍對長亨公司是有特別感情,本案犯行在實際上也是為了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舉,其行為初衷應有可得同理之處,本件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予以減刑,仍有 情輕法重的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2.被告袁素萍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陳稱:被告袁素萍僅為長亨公司的職員,且被告袁素萍當初是因發現長亨公司有料帳差的問題,為協助長亨公司解決上開問題,才會配合長亨公司為本案犯行,被告袁素萍於本案犯行中,並未因協助公司從事本案不法行為而獲取利益,在本案被揭發之後,被告袁素萍從調查局詢問中就坦承所有犯行,也積極配合檢調調查,並對於資金的流向均配合說明, 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予以減刑,仍有情輕法重的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案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所犯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關於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部分,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1年6月有期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長亨公司為於櫃買中心興櫃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公司之財務狀況如有相關負面情事,本應受投資市場之合理檢視,然被告紀一珍、袁素萍為掩蓋長亨公司應收帳款延滯、帳料短少等負面情事,竟率爾虛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內容,而使長亨公司之財報因而產生不實,且本案相關財報不實之交易金流(即被告2人以附表一之不實交易所動用之長亨公司款項加計被告紀一珍於附表六所示之墊支款項)已逾1億5,000萬元,而長亨公司於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所載之106年1月1日至6月20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億6,500萬餘元(見資料卷第133頁),是上開不實交易對長亨公司之財務報告之影響程度顯非輕微,況由附表內容可見,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期間至少自106年1月(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持續至107年2月(長亨公司財報第一次重編公告之時點),行為時間跨度長達1年以上,而被告2人分別為長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主管,均係享有高度自主決策權限之人,仍均未思以適法方式調整長亨公司之財務體質以建立投資人信心,反以虛偽財務報告以欺瞞投資市場,其動機縱係利於長亨公司,仍係對投資市場透明、公開之戕害,自難認有何可得特別同理之處,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 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紀一珍擔任長亨公司董事長,本應妥善管理長亨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並遵循法令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竟為掩飾公司財務狀況之負面資訊,率爾為本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使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及證券主管機關遭受虛偽財報資訊誤導之風險,實無足取,且被告紀一珍係為長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本案犯行具主導及決策地位,其於本件行為分工情節應屬最為高度之人,然念其係為助益長亨公司營運而為本案犯行,且無獲取不法所得,更以自有資金挹注於長亨公司,其行為亦未實際致生投資人之財產損害,其動機尚非惡劣,考量上情,應以較低度之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2)被告袁素萍擔任長亨公司之財務長,本應盡職管理長亨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狀況,並遵循法令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竟與被告紀一珍共同掩飾長亨公司財務狀況之負面資訊,率爾與被告紀一珍共同為本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使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及證券主管機關遭受虛偽財報資訊誤導之風險,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袁素萍僅係受被告紀一珍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於本案犯行僅具從屬地位,其於本件行為分工情節應較為輕微,且念其係為助益長亨公司營運而為本案犯行,又無獲取不法所得,其動機尚非惡劣,考量此情,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主動協助 偵查機關釐清本案犯行之全貌,堪認其等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紀一珍、袁素萍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品行良好,復衡酌被告紀一珍、袁素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書面說明及資料,均詳見本院卷二第46、49-51、53頁),爰對其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紀一珍、袁素萍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供偵查機關及本院釐清犯行全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均非惡劣,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紀一珍緩刑5年、袁素萍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又考量被告紀一珍、袁素萍 2人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等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情節、工作狀況、經濟能力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紀一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被告袁素萍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惕勵自新。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由附表一至五之相關金流可見,本案被告2人透過不實交易所挪用之款項,最終均挹注至長亨公司之帳戶內,被告紀一珍、袁素萍均未實際獲取、支配上開不實交易所生金流款項,而由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從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 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 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 | | | | | | | | 長亨公司於106年5月26日並無向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田公司)購置全智能化立式車銑複合機升級之真意,竟虛列預付設備款2,000萬元,而於106年6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亨土銀帳戶)轉出2,00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淨額為19,999,805元)匯入榮田公司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帳戶000000000000號, 旋以錯帳為由要求榮田公司將前揭款項匯回,榮田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其指示將該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19,999,595元)匯至長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亨國泰世華帳戶),惟長亨公司就前揭榮田公司匯回款項部分並未為相關帳務登載。嗣於106年10月間,長亨公司在其內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上加註「設備升級取消,發票退回廠商」等不實記載,並製作前揭榮田匯回款及相對應之不實會計憑證。 | 長亨公司於106年6月9日將榮田公司前揭匯回之款項19,999,595元,等額轉匯至長亨土銀帳戶,嗣該款項復於106年6月12日至14日間轉匯至紀一珍實質可掌控之陳愛多、陳威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1.左列轉帳傳票及所附單據粘存及審核單 2.資產進貨單明細表(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 | 1.106年5月26日轉帳傳票及所附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資產進貨單明細表(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 2.106年5月31日轉帳傳票、線上轉帳匯款付款作業明細(見資料卷第1至9頁)。 3.106年6月5日轉帳傳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見警二卷第1285至1290頁)。 4.榮田公司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2頁)。 6.長亨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頁)。 7.長亨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資料卷第3-9頁)。 | | | | | | | | | | | | (106年10月間補作之不實會計憑證) 106年6月5日 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 | ⒈左列轉帳傳票 ⒉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見警二卷第1285至1290頁) | | | | 長亨公司於106年6月5日、6月15日並無向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曜公司)購置多管道模雕放電加工機升級之真意,竟虛列預付設備款分別為1,000萬元、3,000萬元,而於106年7月3日自長亨土銀帳戶轉出1,000萬元、3,00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淨額為9,999,905元、29,999,705元)匯至億曜公司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一卷第33頁),旋以錯帳為由要求億曜公司將前揭款項匯回,億曜公司於同日即依其指示將該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39,999,200元)匯至長亨公司合作金庫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亨合庫帳戶),惟長亨公司就億曜公司前揭匯回款項並未為相關帳務登載。嗣於106年10月間,長亨公司在其內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上加註「設備升級取消,發票退回廠商」等不實記載,並製作前揭億曜公司匯回款及相對應之不實會計憑證。 | 長亨公司將前揭億曜公司匯回之款項39,999,200元,分別於106年7月4日、7月6日轉匯2,000萬元、19,999,200元至長亨土銀帳戶。嗣該款項復於106年7月6日轉匯至紀一珍可實質掌控之陳愛多、陳威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1,000萬元。
| 106年6月5日 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15日 00000000000號 | ⒈左列轉帳傳票 ⒉單據粘存及審核單 (見警二卷1291至1295頁) | ⒈106年6月5日轉帳傳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見警二卷1291至1295頁) ⒉106年7月3日轉帳傳票、線上匯款付款明細(見資料卷第11、17頁) ⒊106年7月3日轉帳傳票暨其該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見警二卷第1297至1302頁) ⒋聯絡手寫紀錄(見警一卷第35頁) ⒌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6頁) ⒍長亨公司106年7月3日轉帳傳票1張(見資料卷第11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企業委託付款管理系統106年7月3日匯款付款作業明細(見資料卷第17頁) | | | | | | | | | | | | 106年10月間補作之不實會計憑證 106年7月3日 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 | ⒈左列轉帳傳票 ⒉轉帳傳票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 (見警二卷第1297至1302頁) | | | | 長亨公司於106年8月9日、8月15日並無向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購置臥式雙盤翼型面綜合加工機升級款、立式五軸航太合金綜合加工機升級款之真意,竟虛列預付設備款各為2,400萬元、1,000萬元,於106年9月1日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出2,400萬元、1,00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淨額各為23,999,765元、9,999,905元)匯至永進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以錯帳為由要求永進公司將前揭款項匯回,嗣永進公司依其指示於106年9月11日將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23,999,765元匯至長亨合庫帳戶、另將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9,999,905元匯至長亨土銀帳戶,惟長亨公司就永進公司前揭匯回款項並未為相關帳務登載。嗣於106年10月間,長亨公司在其內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上加註「設備升級取消,發票退回廠商」等不實記載,並製作前揭永進匯回款及相對應之不實會計憑證。 | 長亨公司將前揭永進公司匯入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之款項,於106年9月19日各轉匯11,759,885元、12,239,880元,共計23,999,765元(與永進公司匯回數額同)至長亨土銀帳戶。嗣於106年9月20至9月22日止全數轉匯至紀一珍可實質掌控之陳愛多、陳威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06年8月9日 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15日 00000000000號 | ⒈左列轉帳傳票 ⒉單據粘存及審核單 (不含永進公司開予長亨公司統一發票部分、見警二卷第1303至1304、1307至1308頁) | ⒈左列轉帳傳票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不含永進公司開予長亨公司統一發票部分、見警二卷第1303至1304、1307至1308頁) ⒉106年8月31日轉帳傳票暨線上匯款付款明細(見資料卷第19、43頁) ⒊左列轉帳傳票暨各該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見警二卷第1309至1316頁) ⒋永進公司開支申請單(見警一卷第8頁) ⒌聯絡手寫紀錄(見警一卷第9頁) ⒍永進公司收款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0頁) ⒎永進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頁) ⒏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2同第14頁) ⒐電子郵件聯絡紀錄(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企業委託付款管理系統106年8月31日匯款付款作業明細(見資料卷第23至43頁) | | | | | | ⒈轉帳傳票 ⒉線上匯款付款明細(見資料卷第19、43頁) | | | | | | 106年10月間補作之不實會計憑證 106年9月11日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⒈左列轉帳傳票 ⒉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見警二卷第1309至1316頁) | | | | 長亨公司與顗森公司間未有業務往來、亦無設計、裝修裝及營造工程之真意,竟於106年3月31日簽立不實之裝修工程合約書,長亨公司先後於106年5月15日、5月26日、7月17日列載不實未完工程-本州各525萬元,合計共1,575萬元之工程款項,並於106年6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月18日自長亨合庫帳戶各匯款1,050萬元、525萬元至顗森公司彰化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10月間製作上開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見警二卷第1171、1173、1179頁)。 | 1.長亨公司於106年6月1日匯款1,050萬元入顗森公司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嗣由顗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淑娟自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先後於106年6月3日匯款180萬元、6月7日匯款180萬元、6月13日匯款90萬元,計450萬元入劉家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前揭匯款同日各轉帳1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計520萬元入李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顗森公司匯入前揭王益道可實質掌控之劉家翔、李秀帳戶款項計970萬元。 2.長亨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匯款525萬元入顗森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顗森公司仍以上開方式於106年7月2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85萬元入劉家翔、李秀上開同一帳戶,故顗森公司匯入王益道可實質掌控之劉家翔、李秀帳戶款項計485萬元。 3.綜上,長亨公司計匯款1,575萬元予顗森公司之款項,於扣除約8%稅費後之餘額1,455萬元回流至王益道掌控中。另由王益道於106年6月3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700萬元、7月17日、7月24日自李秀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700萬元、875萬元後(總金額為2,275萬元,包含部分卷內無資料可核對金流來源之款項),至長亨公司交予紀一珍之秘書廖金鈴(見他二卷第3、6、22頁),而回流供紀一珍掌控、使用。 |
106年5月15日 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6日 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31日 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18日 00000000000號 | ⒈長亨公司與顗森公司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見警二卷第1165至1169頁)、 ⒉左列傳票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含統一發票,見資料卷第10-1至10-4頁、警二卷第1171、1173頁) ⒊左列轉帳傳票暨其匯款付款明細(資料卷第45、9頁) ⒋左列轉帳傳票(含物品請購單、資產進貨單明細表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轉帳付款明細(見資料卷47至52頁) ⒌長亨公司傳票、統一發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見資料卷第10至1至10至4頁) ⒍長亨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資產進貨單明細表、物品請購單(見資料卷第45至51頁) | ⒈長亨公司與顗森公司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見警二卷第1165至1169頁)、 ⒉左列傳票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含統一發票,見資料卷第10-1至10-4頁、警二卷第1171、1173頁) ⒊左列轉帳傳票暨其匯款付款明細(資料卷第45、9頁) ⒋左列轉帳傳票(含物品請購單、資產進貨單明細表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轉帳付款明細(見資料卷47至52頁) ⒌資料1、長亨公司與顗森公司裝修工程合約書(見被吿袁素萍提被證1、被吿紀一珍提被證2頁)(見偵二卷第513至517頁) ⒍106年5月15日轉帳傳票乙份(見被吿紀一珍提被證3頁)(見偵二卷第568頁) ⒎106年5月26日轉帳傳表乙份(見被吿紀一珍提被證3頁)(見偵二卷第569頁) ⒏106年7月18日轉帳傳票乙份(見被吿紀一珍提被證3頁)(見偵二卷第571頁) 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1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四卷第15至17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資料卷第9頁) ⒒長亨公司傳票、統一發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見資料卷第10至1至10至4頁) ⒓長亨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資產進貨單明細表、物品請購單(見資料卷第45至51頁) ⒔合作金庫銀行106年7月18日付款指示明細(見資料卷第52頁) ⒕劉家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555-560頁) ⒖李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651至657頁) |
附表二、長亨公司就外銷部分以虛增應收帳款沖抵存貨盤損一覽表(交易對象:賽峰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3月3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自其臺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長亨精密名義匯款6,648,097元至長亨土銀帳戶,嗣由長亨公司再將前揭臺幣款項轉匯外幣存款後,再行沖轉虛列之賽峰公司應收帳款。 |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出口報單(見警二卷第1198至1207頁) ⒉B欄所示轉帳傳票(見資料卷第53至56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出口報單(見警二卷第1198至1207頁) ⒉B欄所示轉帳傳票暨兆豐銀行匯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見資料卷第53至56頁) ⒊臺企銀106年3月3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27、7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8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自其上開臺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以賽峰名義匯款13,610,371元至長亨土銀帳戶,嗣由長亨公司再將前揭臺幣款項轉匯外幣存款後,再行沖轉虛列之賽峰公司應收帳款。
|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出口報單(見警二卷第1209至1215號) ⒉B欄所示轉帳傳票(見資料卷第59至62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出口報單(見警二卷第1209至1215號) ⒉台企銀行106年3月3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90至791頁) ⒊B欄所示轉帳傳票暨兆豐銀行匯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見資料卷第59至62頁) | | | | | | | | | | | | | | | 編號6至9之資金部分來自附表一編號1之106年6月1日榮田公司匯回長亨公司19,999,595元款項,該等款項輾轉於106年6月12日至14日匯入陳愛多、陳威圻帳戶後(見附表五編號1之金流),復於106年6月13日、14日自上二人帳戶各提領現金40萬元計160萬元(40萬元X2天X2天)外,餘額18,399,595元(陳愛多帳上865萬元、陳威圻帳上9,749,595元)於106年6月15日轉入紀一珍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二卷第357頁)、同日合併帳戶款項後轉匯3,391萬元入雄勝公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6年6月23日轉匯3,060萬元至紀一珍臺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二卷第683、690頁)。 嗣於同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自其上開臺企銀帳戶轉出30,232,436元(含匯款手續費340元),其中以漢翔公司名義匯款744,855元至長亨土銀帳戶供沖銷虛增應收帳款(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交易、見警二卷第831、833頁),餘款29,487,241則以賽峰名義匯款長亨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6年6月28日轉入長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688,851.75元,供沖銷左列應收帳款計新臺幣21,003,4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餘8,483,832元(見附表四編號7至10)。 | 106年6月28日 00000000000號(該轉帳傳票後無相關附件)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之Invoice及出口報單(資料卷第81至89頁、警二卷第1221至1232頁) ⒉B欄所示轉帳傳票(見資料卷第69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之Invoice及出口報單(資料卷第81至89頁、警二卷第1221至1232頁) ⒉臺企銀106年6月23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31至832頁) ⒊B欄所示轉帳傳票(見資料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27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自其臺企銀上開帳戶以賽峰名義匯款11,666,532元(=00000000+0000000)至長亨土銀帳戶,嗣由長亨公司再將前揭臺幣款項轉匯外幣存款後,再行沖轉虛列之賽峰公司應收帳款。 |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之Invoice及出口報單(見警二卷第1233至1242頁、資料卷第91頁) ⒉B欄所示轉帳傳票 (見資料卷第75、79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之Invoice及出口報單(見警二卷第1233至1242頁、資料卷第91頁) ⒉臺企銀行106年6月23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61至862頁) ⒊B欄所示轉帳傳票暨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交易憑單 (見資料卷第75、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長亨公司就內銷部分以假交易虛增應收帳款沖抵存貨盤損一覽表 | | | | | | | | | | | 帳載虛增銷貨收入(含銷項稅額)、應收帳款數額(單位:新臺幣) | | | | | | 106年3月27日 00000000000號 (該交易標的為料材,長亨公司原始轉帳未見有開立統一發票) | | | 106年5月2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自其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其本人名義匯款9,579,225元至雄鶴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翌日長亨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收到備註雄鶴公司匯入上開等額之款項,並由長亨公司沖轉該虛列之雄鶴公司應收帳款。 |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國內銷貨單(見警二卷第1245至1249頁) ⒉B欄所示轉帳傳票(警二卷第1251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國內銷貨單(見警二卷第1245至1249頁) ⒉臺企銀行106年5月2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98至799頁) ⒊B欄所示轉帳傳票暨土地銀行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251至1252頁) | | | | | 106年6月29日紀一珍自其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轉入仟鎰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鍾一正),旋於同日將等額款項匯至長亨公司合作金庫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國內銷貨單(見警二卷第1253至1264頁) ⒉B欄所示轉帳傳票(警二卷第1265、1267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國內銷貨單(見警二卷第1253至1264頁) ⒉前揭紀一珍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仟鎰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陳威圻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暨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118、109、307、311頁) ⒊B欄所示轉帳傳票暨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265至1268頁) | | | | | (資金來源見附表五編號3部分)106年9月20至22日止,長亨公司將附表一所挪用之款項,充作與頂高公司之不實交易款16,139,279元轉入陳威圻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6年9月26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以鍾一正名義自陳威圻前揭帳戶匯款13,131,800元至仟鎰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並於翌日將等額款項轉入長亨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資金來自見附表五編號1部分)106年7月6日長亨公司將附表一所挪用之款項,充作與頂高公司之不實交易款,分別轉入陳威圻上開帳戶、陳愛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000萬元,嗣於106年7月6日至21日間,由紀一珍指示廖金鈴分次自陳威圻上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計12次,共提領現金480萬元,並於106年7月24日將餘款520萬元以紀一珍名義匯入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勝公司)京城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愛多上開帳戶之提領現金、匯款明細(含日期、數額)均與前揭陳威圻帳戶進出情形相同。嗣於106年7月27日雄勝公司自其前揭帳戶(合併其他款項)匯出4,605萬元至紀一珍台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其中47,868,633元由紀一珍委任廖金鈴以漢翔公司名義轉匯至長亨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案貨款用即本表編號3至7之不實交易款計47,868,633元(見警二卷第305、325、683、698、857頁)。 |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國內銷貨單(見警二卷第1269至1278頁) ⒉B欄所示轉帳傳票(警二卷第1279至1280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A欄所示轉帳傳票暨所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國內銷貨單(見警二卷第1269至1278頁) ⒉B欄所示轉帳傳票暨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279至12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資金來源見附表二編號6至9之金流說明)106年6月23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自其臺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0,232,436元(含匯款手續費340元),其中29,487,241元以賽峰公司名義匯款入長亨公司台北富邦銀岡山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744,855元以漢翔公司名義匯款至長亨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案貨款用以沖銷虛增應收帳款用(警二卷第831、833頁)。 | | | | | | | | | | | | 說明: 編號8之交易,依被告紀一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陳稱,係為虛增銷貨收入(應收帳款)而以漢翔公司名義匯款744,855元至長亨公司上開帳戶,故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所載隱匿應收帳款延滯數額中減列(即警二卷第1195頁編號6之交易、數額應為744,855元,誤載為744,885元),並改列至本附表編號8部分,調整後長亨公司虛偽增列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之數額計81,324,213元(起訴書第4頁第4、5行所載80,579,358元部分,予以更正)。 | | | | | | | |
附表四、長亨公司不當沖銷爭議及久滯款項(含額外加工費用未能轉嫁部分)一覽表 | | | | | | | | | | 106年3月30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106年3月30日紀一珍自其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9,596,488元,其中18,059,522元轉入長亨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沖銷編號1至5所示為賽峰公司之久滯款計11,824,023元、及編號6已支付頂高公司、Ellison之額外加工費用未能轉嫁買方賽峰公司、奇異公司之爭議款計6,235,499元(0000000+0000000),此部分之應收帳款均以新臺幣列計,故無匯兌損益問題(見警二卷第1657至1658至1662)。 | ⒈長亨公司左列轉帳傳票暨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警二卷第1669至1680頁、資料卷第93至96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轉帳傳票暨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警二卷第1669至1680頁、資料卷第93至96頁) | | 106年3月30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 | | | 106年3月30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 | | | 106年3月30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 | | | 106年3月30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 | | | 106年3月30日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23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2,932,080 額外加工費用(見警二卷第1715頁編號6-10) | | | (編號7至10之資金部分見附表二編號6至9之金流說明)106年6月23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自其上開臺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以賽峰名義匯款29,487,241元至長亨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1,003,409元係用以沖銷與賽峰公司交易時以虛列附加費用方式致虛增應收帳款交易所用(即附表二編號6至9),餘8,483,832元則供左列編號7至10所示之所用。其中編號7、9為長亨公司已支付頂高公司、偉祥機械有限公司、力成、真鶴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仟鎰公司及Ellison之額外加工費用未能轉嫁買方賽峰公司所生之爭議款;編號8、10係對賽峰公司未收回應收款(見警二卷第831至832)。 | ⒈長亨公司左列編號7、9、10所示轉帳傳票(見資料卷第103、105、111頁)、 ⒉編號8之轉帳傳票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1683至1685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編號7、9、11所示轉帳傳票(見資料卷第103、105、111頁)、 ⒉編號8之轉帳傳票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1683至1685頁) | | 106年6月26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 | | | 106年6月27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 | | | 106年6月27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 | | | 106年6月30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106年6月29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自其台企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賽峰公司名義匯款5,900,410元(=0000000+0000000+1,其中1元為誤差數)入長亨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二卷第696、834至835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轉帳傳票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1686至1687、1709至1711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轉帳傳票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1686至1687、1709至1711頁) | | 106年6月30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 | | | 106年6月30日 00000000000號 應收帳款 | | | | | 106年6月29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自其上開銀行帳戶以奇異公司名義匯款372,670元入長亨公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見警二卷第696、834、836頁)。 | ⒈長亨公司左列轉帳傳票(見警二卷第1688至1690頁) | ⒉長亨公司左列轉帳傳票(見警二卷第1688至1690頁) | | | | | | | | | | 說明: 1.關於106年6月23日紀一珍委由廖金鈴自其臺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0,232,436元,其中744,855元以漢翔公司名義匯款至長亨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案貨款用以虛增銷貨收入(即警二卷第1195頁編號6之交易、數額應為744,855元,起訴書誤載為744,885元),改列至附表三編號8。 2.編號11、12之交易,轉帳傳票上載應收帳款為3,158,528元、2,741,881元,共計5,900,409元,惟該日紀一珍之匯入款為5,900,410元(多1元)。 3.調整上二差異數後,帳載及沖銷應收帳款共計32,816,433元(起訴書誤載為33,561,319元)。 | | | | | | | | |
附表五、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潘淑鴻、潘淑櫻之虛假交易一覽表 | | | | | | | (0)106年6月9日 00000000000號 虛列預付設備款 2000萬元
(1)106年6月12日 &ZZZZ;00000000000號 (2)106年6月13日00000000000號 (3)106年6月13日00000000000號 (4)106年6月14日00000000000號 (5)106年7月4日00000000000號虛列預付設備款2,000萬元 (6)106年7月6日00000000000號 (7)106年7月21日00000000000號 (8)106年12月28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 頂高公司 設備與技術移轉/文件契約書 合約金額 4,000萬元 合約日期 106年5月15日 | (第1期款2,000萬元部分,來自106年6月5日榮田公司返還長亨公司溢付款19,999,595元,先入長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復於6月9日將同額款項回流至長亨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使上開約2,000萬元之資金,得以供紀一珍沖銷長亨公司虛列應收帳款,即由長亨公司於106年6月12日至14日間自前揭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先後轉匯下載數額之款項至紀一珍實質掌控之陳愛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圻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1)長亨公司於106年6月12日轉出570萬元後,各予陳愛多240萬元、陳威圻330萬元。 (2)長亨公司於106年6月13日轉出705萬元後,予陳愛多380元、陳威圻325萬元。 (3)長亨公司於106年6月13日沖轉預付設備款952,381元列記進項稅額(未涉及現金部分)。 (4)於106年6月14日轉帳7,249,595元,予陳愛多325萬元、陳威圻3,999,595元。至此,約2,000萬元之資金已完全移轉至紀一珍實質掌控之帳戶。 (5)為動撥第2期2,000萬元準備,虛列預付設備款2,000萬元。其資金來自106年7月3日億曜公司返還長亨公司溢付款39,999,200元,全額先入長亨公司合作金庫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7月4日轉匯2,000萬元入長亨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餘款19,999,200元於7月6日亦轉入長亨公司上開土地銀行之同帳戶,故約4000萬元已回流至長亨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為使上開約4,000萬元之資金,得以供紀一珍沖銷長亨公司虛列應收帳款,其中2000萬元即以上開同一手法將款項移轉至紀一珍實質掌控之陳愛多、陳威圻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款2,000萬元部分,則藉由王益道可實質掌控之潘淑鴻、潘淑櫻、李秀帳戶提領現金後,回流由紀一珍掌控(詳後述、見附表五編號2)。 (6)106年7月6日轉帳自長亨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出2,000萬元,予陳愛多、陳威圻各1,000萬元。(見警二卷第321、301頁)。 (7)長亨公司於106年7月21日沖轉預付設備款952,380元列記進項稅額(未涉及現金部分)。 (8)取消交易,沖預付設備款,4,000萬元轉列其他應收款,並於同日將款項計7,400萬元(含附表五編號2部分)匯入長亨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長亨公司轉帳傳票誤載入帳之帳戶土地銀行,併此敘明、見資料卷第115頁) | ⒈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間之設備及技術移轉/文件契約書 ⒉長亨公司A欄轉帳傳票(0)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頂高公司106年11月10日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S00000000號) ⒊長亨公司A欄轉帳傳票(1)、(2)暨該交易之轉帳明細、轉帳傳票(3)、轉帳傳票(4)暨該交易之轉帳明細、轉帳傳票(5)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含頂高公司106年11月10日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S00000000號、含稅總計2,000萬元、轉帳傳票(6)暨該交易之轉帳明細、轉帳傳票(7)等(見警二卷第1321至1334頁)、陳愛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圻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1、301頁) ⒋轉帳傳票(8)暨所附單據粘存及審核單及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1349至1353頁、資料卷第115頁 | ⒈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間之設備及技術移轉/文件契約書(見警一卷第231至244頁)。 ⒉長亨公司A欄轉帳傳票(0)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含頂高公司106年11月10日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S00000000號、含稅總計2,000萬元、見警二卷第1319至1320頁)。 ⒊A欄轉帳傳票(1)、(2)暨該交易之轉帳明細、轉帳傳票(3)、轉帳傳票(4)暨該交易之轉帳明細、轉帳傳票(5)暨單據粘存及審核單含頂高公司106年11月10日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S00000000號、含稅總計2,000萬元、轉帳傳票(6)暨該交易之轉帳明細、轉帳傳票(7)等(見警二卷第1321至1334頁)、陳愛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圻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1、301頁)。 ⒋轉帳傳票(8)暨所附單據粘存及審核單及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1349至1353頁、資料卷第115頁)。
| | (0)106年7月6日 00000000000號 虛列預付設備款 2,000萬元 (1)106年7月10日 &ZZZZ;00000000000號 (2)106年10月13日00000000000號 (3)106年10月26日00000000000號 (4)106年10月31日00000000000號 (5)106年11月18日00000000000號 | 潘淑櫻 潘淑鴻 上二人與長亨之協議書價金均為1,000萬元、簽訂日均為106年5月24日 | (資金來自億曜公司返還長亨公司溢付款中之約2,000萬元,見附表五編號1(5)) (1)長亨公司於106年7月10日自長亨土銀帳戶轉出19,999,200元(已扣除手續費800元後之淨額),分別轉入潘淑櫻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潘淑鴻永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9,999,200元(見警二卷第459、614頁)。 (2)潘淑櫻將前揭1,000萬元款項匯回長亨公司上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3)潘淑鴻將前揭9,999,200元款項匯回長亨公司上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4)(5)部分僅為進項稅額、預付設備款之迴轉(不涉及現金) | ⒈長亨公司A欄轉帳傳票(0)暨所附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與潘淑鴻、潘淑櫻之協議書、長亨公司資產進貨單明細表(警二卷1355至1360頁) ⒉轉帳傳票(1)至(3)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4)所附預付設備明細帳、轉帳傳票(5)(警二卷1355至1369頁)、長亨公司106年10月27日(106)長字第071號函暨其就附表五編號1、2契約之說明(見警二卷第1559至1655頁)。 | ⒈長亨公司A欄轉帳傳票(0)暨所附單據粘存及審核單、與潘淑鴻、潘淑櫻之協議書、長亨公司資產進貨單明細表(警二卷1355至1360頁)。 ⒉轉帳傳票(1)至(3)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4)所附預付設備明細帳、轉帳傳票(5)(警二卷1355至1369頁)、長亨公司106年10月27日(106)長字第071號函暨其就附表五編號1、2契約之說明(見警二卷第1559至1655頁)。 | | (0)106年9月14日00000000000號 (1)106年9月20日00000000000號 (2)106年9月21日00000000000號 (3)106年9月22日00000000000號 (4)106年12月28日 &ZZZZ;00000000000號 &ZZZZ;00000000000號 | 頂高公司 設備及收入補償契約書 合約金額 3,400萬元 合約日期 106年9月1日 | 資金來自106年9月11日永進公司返還長亨公司溢付款33,999,670元部分,其中9,999,905元入長亨公司上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餘款23,999,765元入上開長亨公司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而前揭入合作金庫灣內分行之款項,於同月19日分別以11,759,820元、12,239,810元計23,999,630元(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全數回流至長亨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為使上開約3,400萬元之資金,得以供紀一珍沖銷長亨公司虛列應收帳款,即以上開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同一方式將款項移轉至紀一珍實質掌控之陳愛多、陳威圻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長亨公司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於106年9月20日先後:①轉出95,755元後,予陳愛多50,468元、陳威圻45,257元(已扣除手續費計30元);②轉出4,441,101元後,予陳愛多2,215,076元、陳威圻2,225,975元(已扣除手續費計50元);③轉出3,248,921元後,予陳愛多1,548,953元、陳威圻1,699,938元(已扣除手續費計30元)。 (2)於106年9月21日先後:①轉出3,459,682元後,予陳愛多2,456,764元、陳威圻1,002,878元(已扣除手續費計40元);②轉出2,347,989元後,予陳愛多1,489,633元、陳威圻858,296元(已扣除手續費計60元);③轉出5,041,250元後,予陳愛多3,024,715元、陳威圻2,016,475元(已扣除手續費計60元)。 (3)於106年9月22日先後:①轉出4,862,900元後,予陳愛多2,472,055元、陳威圻2,390,795元(已扣除手續費計50元);②轉出4,549,788元後,予陳愛多2,247,419元、陳威圻2,302,319元(已扣除手續費計50元);③轉出5,952,149元予陳愛多2,354,743元、陳威圻3,597,346元(已扣除手續費計60元)。至此,約3,400萬元之資金已完全移轉至紀一珍實質掌控之帳戶。(見警二卷第321至322、301至302頁) (4)取消交易,沖銷預付設備款,3,400萬元轉列其他應收款,並於同日將款項計7,400萬元(含附表五編號1部分)匯入長亨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長亨公司轉帳傳票誤載入帳之帳戶土地銀行,併此敘明、見資料卷第115頁) | ⒈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間之設備及收入補償契約書(見警一卷第223至227頁) ⒉長亨公司A欄轉帳傳票(0)暨所附單據粘存及審核單、物品請購單含頂高公司106年11月10日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S00000000號、含稅銷售額3,400萬元)、物品請購單暨資產進貨單明細表、轉帳傳票(1)(2)(3)暨各該交易之轉帳明細及頂高公司(交易日106年9月22日)指定轉入帳戶切結書3份(見警二卷第1335至1348頁)、106年9月20日、21日頂高公司指定帳戶轉帳切結書計6份(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⒊轉帳傳票(4)暨所附單據粘存及審核單及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1349至1353頁、資料卷第115頁 | ⒈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間之設備及收入補償契約書(見警一卷第223至227頁)。 ⒉長亨公司A欄轉帳傳票(0)暨所附單據粘存及審核單、物品請購單含頂高公司106年11月10日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S00000000號、含稅銷售額3,400萬元)、物品請購單暨資產進貨單明細表、轉帳傳票(1)(2)(3)暨各該交易之轉帳明細及頂高公司(交易日106年9月22日)指定轉入帳戶切結書3份(見警二卷第1335至1348頁)、106年9月20日、21日頂高公司指定帳戶轉帳切結書計6份(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⒊轉帳傳票(4)暨所附單據粘存及審核單及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1349至1353頁、資料卷第115頁)。
|
附表六、紀一珍個人墊支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扣除非屬紀一珍個人墊支19,999,595元部分(即編號5之部分來自榮田公司返還款、下稱A ) | | | | | | | | | 扣除不屬於106年6月30日以前之交易(即編號14)) | | | | | | | | | 合計(即1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之交易)調整後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應列載數 | | | | | | | | | (重編、再重編)財務報告均未列入(即編號10)及溢列A部分 | | | | | | | | | (重編、再重編)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列載數即編號1-9(含榮田公司返還款)、11-14 | | | | | | | | | 備註: 1.資料來源:紀一珍個人墊支明細表及說明(見警二卷第1657、1772至1773頁) 2.編號1-9及11-14為長亨公司向櫃買中心檢送106年第2季重編後財務報告時就紀一珍匯入款項之說明(見警二卷第1772頁),惟上開交易涉及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內容僅編號1-9、10-13部分計60,467,940元。 3.編號5之款項,其中19,999,959元係來自榮田公司之返還款(見附表二編號6至9金流說明),非屬紀一珍之個人墊支部分,自應扣除;另編號10部分與編號5-9之款項,同日自紀一珍之同帳戶轉出款項匯入長亨公司帳戶,以利於紀一珍之認定,計入其個人資金墊支,故調整後長亨公司截至106年6月30日止,紀一珍之個人墊支款應為41,213,200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