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麗雪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二、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
此為
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
嗣後刑事部分
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70號、16892號、170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該案係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之113年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
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
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