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淑芳
即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
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
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訴卷第121、125頁)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