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張睿宏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經原告對被告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被告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498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邱俊傑(暱稱「二號」)與林旻逸(暱稱「證嚴法師」、「陳美珠」、「小賓」,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衝衝衝」之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東橋租賃公司」,由林旻逸、邱俊傑分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之工作,曾子育(暱稱「誠心求佛」、「鬼面」、「粉筆少」,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廖宇威(暱稱「阿威」,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依林旻逸之指示,負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分工行為:
㈠林旻逸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去玩即有收入」等貼文,並以LINE暱稱「陳美珠」之帳號與沈淮揚加為好友、傳送墾丁旅遊行程予沈淮揚,沈淮揚與林旻逸會合後,於111年3月30日依林旻逸之指示,由不知情之顏銍潁開車搭載前往銀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林旻逸並向沈淮揚收取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由顏銍潁開車將沈淮揚送回家。
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子育、廖宇威於111年3月31日與林旻逸碰面,同時,林旻逸向沈淮揚稱一同出遊可賺錢等語,沈淮揚即於111年4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會合,曾子育、廖宇威則依林旻逸之指示,與沈淮揚三人於該日至同年月6日,陸續入住3間臺南市不同之民宿、飯店,由曾子育、廖宇威負責監管沈淮揚之行動,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林旻逸始先讓沈淮揚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並約定沈淮揚於同年月9日再返回黃東公園大飯店與曾子育、廖宇威會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悠然山莊入住,邱俊傑亦於同年月10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悠然山莊負責主持該處事宜,並與曾子育、廖宇威共同負責監控沈淮揚。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淮揚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連帶給付原告3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不應該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匯款30萬元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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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秦翊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②連田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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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以LINE向張睿宏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4月7日 ①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 |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323,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