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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祥綺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應與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連帶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其於書狀上,漏未將磐石保全公司併予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記載應有欠備,如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或另有民事上主張,宜併注意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