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劉子毅
洪淑華
被 告 吳東榮
同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劉子毅、洪淑華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而原告所主張之
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偵字第25211號),然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被告吳東榮、同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