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A0000-000000(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鄭名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名均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A0000-000000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予A0000-000000A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有罪在案,然核此部分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另就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予原告部分,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內,已陳明
倘本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予民事庭等語,揆諸首揭規定,應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