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尤炯勛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為憑,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
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然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由雖係詐欺,然起訴案號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55號,該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為加重
詐欺罪之
正犯(
車手),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幫助詐欺
犯行之刑事案件,亦屬不同案件,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且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
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
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馮君傑
法官 李冠儀
法官 林于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