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陳婉琳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併辦意旨書併案移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等部分,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已函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