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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秀燕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起駛至對面診所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告訴人莊建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腳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