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中庄某朋友家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與土壠路交岔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思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張中龍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照片擷圖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