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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陳建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4年5月2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極鮮現宰牛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合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