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GJEEN SITTHINON男 (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GJEEN SITTHINON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ANGJEEN SITTHIN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
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2月7日,現任職於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
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JANGJEEN SITTHINON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GJEEN SITTHINON(中文名:許儂)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陸橋東向車道之路檢點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JANGJEEN SITTHINO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