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堅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堅賓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倒數第3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堅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
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毒品1包、吸食器1組,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堅賓(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0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5月19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大埤路口,因未依規定轉彎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0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5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堅賓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安非他命濃度為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