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GO BAGUS PRIGONA(中文名:馬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GO BAGUS PRIGONA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時間為「翌(16)日3時42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RGO BAGUS PRIGO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目前任職於金昶螺絲有限公司,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品行尚佳,且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MARGO BAGUS PRIGONA(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GO BAGUS PRIGONA(印尼籍,中文姓名:馬克)於民國114 年2 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飲用啤酒摻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車(未懸掛車牌)上路。
嗣於翌(16)日3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MARGO BAGUS PRIGONA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與攔查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MARGO BAGUS PRIGONA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