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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修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仍於111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不治死亡」補充更正為「仍於111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修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家屬卓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和解書、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13年9月27日公務通訊紀錄單、113年8月14日被害人家屬卓素卿陳報狀及相關匯款明細、114年4月24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被害人之子稱:被告有陸續還款,只是沒有照契約,同意給他機會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王修善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致被害人謝淵林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並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條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52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保險金300萬元、被告分期給付20萬元),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給付餘款60萬元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卓素卿陳明在卷,並有前引和解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公務通訊紀錄單、被害人家屬卓素卿陳報狀及相關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惟被害人家屬仍表示希望再給被告機會將錢還完、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審交訴卷第29頁、第81頁);末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修理工、已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自己單獨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開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審酌本案攸關寶貴之人命而應有所負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以維護被害人家屬的權益,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雙方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履行賠償餘款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扣除先行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即卓素卿(由卓素卿代表謝淵林之其他繼承人收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王修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修善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旁,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謝淵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謝淵林騎乘之機車與王修善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謝淵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及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前胸挫傷、肩部、手部、膝蓋、小腿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修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卓素卿、謝景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謝景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5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