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修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
所載「仍於111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不治死亡」補充更正為「仍於111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修善於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家屬卓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和解書、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13年9月27日公務通訊紀錄單、113年8月14日被害人家屬卓素卿陳報狀及相關匯款明細、114年4月24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被害人之子稱:被告有陸續還款,只是沒有
按照契約,同意給他機會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王修善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
可參,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致被害人謝淵林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
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並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條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52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保險金300萬元、被告分期給付20萬元),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給付餘款60萬元而經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
等情,
業據被害人家屬卓素卿陳明在卷,並有前引和解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公務通訊紀錄單、被害人家屬卓素卿陳報狀及相關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惟被害人家屬仍表示希望再給被告機會將錢還完、同意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情(見審交訴卷第29頁、第81頁);末衡被告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修理工、已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自己單獨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
參酌上開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審酌本案攸關寶貴之人命而應有所負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以維護被害人家屬的權益,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雙方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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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履行賠償餘款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扣除先行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即卓素卿(由卓素卿代表謝淵林之其他繼承人收款)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王修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修善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旁,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謝淵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謝淵林騎乘之機車與王修善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謝淵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及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前胸挫傷、肩部、手部、膝蓋、小腿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5月22日17時2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修善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卓素卿、謝景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謝景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5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