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繁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孔繁榮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食用掺有料理米酒之麻油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80巷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吊掛指揮所、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2個姪子、外甥、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7頁之被告供述及第29至31頁之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