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王金花
被 告 謝均平
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被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為謝均平),因該案
告訴人王金花、楊嘉珍均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不受理在案。又本案原告王金花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主張被告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謝均平之過失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對被告謝均平、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
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
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
不受理判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謝均平、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