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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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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王金花
被      告  謝均平

            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沈佳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4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為謝均平),因該案告訴人王金花、楊嘉珍均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本案原告王金花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謝均平之過失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對被告謝均平、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謝均平、上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