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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震菖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剪祝平
被      告  李曼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曼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剪祝平、震菖實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