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良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慶良被訴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慶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
可佐,已足以認定其
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