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良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葉慶良(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濱海路1段26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同向徒步行走在右側之告訴人蔡國良,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和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