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菁
上列被告因不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113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鈺菁未領有機車駕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麵線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
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精會造成人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1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1分許,沿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鈺菁因酒後駕車致其對車輛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而疏未注意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
適行人陳OO嬌自民生路69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民生路69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遂在民生路698號前與林鈺菁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陳OO嬌受有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外傷性O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林鈺菁亦受有身體傷害,經救護車送往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56.9MG/DL即百分之0.0569(計算式:56.9MG/DL÷1000=0.0569%),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2845MG/L,而悉上情。
嗣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林鈺菁在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鈺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卓美君、鄭淑方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轄區A1類交通事故簡要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重要(重大)交通事故通報單、事故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湖内分局陳OO嬌死亡相驗及肇事機車勘察現場相片、採驗同意書、湖內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湖内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2日高市車鑑字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義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99號函、被告113年6月6日談話記錄表、飲酒地點Google地圖、警員職務報告、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酒駕致死之查證事項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詎其飲用啤酒後,在注意能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
猶駕車上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
可參(見相卷第59頁、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與行走在該路段之被害人陳OO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略以:「1.林鈺菁: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筆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陳OO嬌: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無訛。
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外傷性O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2月30日10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顯見立法者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以,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無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3第1項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問題。(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如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外,就無照駕車部分,如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同有無照、酒醉駕車等多種加重事由導致被害人死亡,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2、次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經民眾報警處理,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第63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現場後,將被告送醫救治由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抽血檢驗發覺被告有飲酒,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之3第2項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固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
罰金。惟因被告有前揭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其最低法定刑應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過重。且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有飲酒行為,本不該駕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
對用路人已產生相當之危害,並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縱被害人家屬雖業已獲得強制理賠保險金新臺幣2,001,720元,強制險保險公司已提請民事訴訟代位向被告求償前開金額,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岡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且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其中部分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等節,有被害人家屬刑事陳述意見狀、談話記錄表、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仍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餘地,自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輕法重情形。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而有前述過失之情節,使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家屬已獲得強制理賠保險金2,001,720元,強制險保險公司已提請民事訴訟代位向被告求償前開金額,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岡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且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其中部分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行為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以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之
智識程度、從事種植番茄工作、目前無收入,經濟來源靠鄰居、無須撫養他人,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左眼有殘疾,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二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其中部分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