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韋中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程韋中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詹咏霖於右後方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而至同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詹咏霖因而閃避不及,擦撞A車車右後方,並因而受到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詎程韋中於肇事後,經其下車察看,明知業已肇事致詹咏霖受傷,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詹咏霖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程韋中(下稱被告)則稱沒有意見(訴卷34頁)。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僅坦承其有犯
過失傷害罪,但
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詹咏霖有揮手的動作,被告誤會被害人的意思,以為被害人係叫被告離開現場,所以被告才離開,被告沒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
告訴人-詹咏霖(警卷第7-8頁;偵二卷第34-35頁;交訴卷127-132頁),並有(詹咏霖)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1-23頁)、(詹咏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13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3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本院115年1月13日
勘驗筆錄
暨附圖(交訴卷第32-33、35、39-4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241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鑑定人結文(交訴卷第99-104頁)、(程韋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35頁)、(程韋中所駕駛之QAB-183營業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佶遠通運有限公司)115年02月13日提出之附件:福豐國際物流公司新行照(交訴卷第89頁)、(詹咏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37頁)、(詹咏霖所騎乘之PCP-5631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在卷
可參,又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情,亦不否認肇事致傷後離去之事實,前開犯罪事實已
堪認定。
㈡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導致被害人擦撞A車而受有前開傷勢,自應負過失責任。另觀被害人於騎乘B車過程中,未注意行駛在前之A車行向及間距,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241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99-104頁)同此結論},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就肇事逃逸部分辯稱前詞,然查:
⒈本案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當庭播放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勘驗(見前述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件所示,擷圖圖片部分見交訴卷145-148頁),該錄影畫面中可見當被告站在B車車頭前方時,被害人右手僅係在胸前擺動,自始至終皆未見被害人有何對被告揮手、擺手示意被告得以離去之畫面,客觀上也全無任何足以被推認係「同意被告離去」之肢體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殊無可採。
⒉況且,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具結證稱:當時被害人痛到說不出話、當時被告問被害人怎麼樣,被害人(右手肘在胸口抬起,在胸口處上下揮動)揮手示意叫被告自己去看其傷口等語(交訴卷128、131頁)。本件被害人將擺動之動作幅度、方向,與其所述情節可相互對應。況衡諸常情,被害人於突遭車輛碰撞受傷、處於疼痛至無法言語之際,理應希望肇事者協助救護、報警處理或釐清責任,更無輕易同意肇事者離去之理,本案案發現場亦無使被告誤認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之客觀環境。再由被害人當時疼痛至無法言語,只能比傷口之動作形態,被告應知悉被害人已因車禍受傷且知悉被害人未同意其離開,竟未為任何必要措施擅自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自
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未禮讓直行車,不慎碰撞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到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勢後,卻不停留在現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狀,本案車禍之發生並不能單純歸責於被告一端,被害人與有過失。另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就肇事逃逸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並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也未賠償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此外,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未生被害人長時間求助無門衍生更大損害之結果。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14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雯麗
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115年1月13日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車禍過程.mp4」
㈠監視器時間 2025/3/3【06:33:08~06:33:11】被告駕駛之白色小貨車打著右轉方向燈從監視器畫面的左下角出現,朝著監視器畫面右邊的路口方向行駛,此時車頭及車身部分已開始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 如圖1 至圖2);騎乘機車朝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在慢車道上的
告訴人,緊接著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在靠近小貨車副駕及車廂連結處的位子( 如圖2)。
㈡監視器時間 2025/3/3【06:33:12】告訴人隨即煞停機車且用左小腿撐地( 如圖3 至圖4),右轉中的小貨車車廂右側仍擦撞到告訴人左側,告訴人將龍頭向右轉閃避、機車整台向右傾斜( 如圖5 至圖7)。
㈢監視器時間 2025/3/3【06:13:~06:33:19】告訴人雙腳站立、且雙手有拉住向右傾的機車,並未人車倒地;被告的小貨車向監視器畫面右邊行駛消失在畫面中( 如圖8 至圖10) 。
二、檔案名稱:「QAB-183 駕駛下車查看.mp4、QAB-183 駕駛離開.mp4」
QAB-183 駕駛下車查看.mp4檔案中,錄影畫面全長40秒,告訴人始終停止於畫面中右方,於錄影一開始告訴人有斜靠在該處的圍牆上,其後直起機車及身體,其後告訴人保持手抓龍頭、低頭看向下方之動作,被告車輛停放於畫面中左方之路口處,於16-17 秒處,被告自駕駛座下車,並走到告訴人車輛前方,低身看向告訴人,並有輕推告訴人。QAB-183 駕駛離開.mp4檔案中,錄影畫面全長25秒,被告與告訴人保持在相同位置、相同姿勢,但可見告訴人之右手有在身前擺動,其後被告就轉身返回其車輛的駕駛座,之後告訴人有將頭抬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