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佳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義務辯護,114年9月15日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乙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V000-A113521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於103年間結婚,且乙男與甲女同住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是乙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男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22日至6月30日間某日,在
上揭住處,見甲女躺臥床上觀看手機,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自110年7月中旬起至112年6月之甲女滿14歲前之日止,在上揭住處,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以每月1次之頻率,違反甲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計24次得逞。
三、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15日止,在上揭住處,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以每月1次之頻率,違反甲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計17次得逞。
嗣因甲女不欲隱忍,於113年11月26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侵訴卷第273至274、308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侵訴卷第273、30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彌封偵卷第161至166頁)相符,並有甲女手寫陳述狀(警卷第13頁)、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83頁)、
真實姓名對照表卷(彌封偵卷第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偵卷第9至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偵卷第17至18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彌封偵卷第19至2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偵卷第23至25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彌封偵卷第27至36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彌封偵卷第37至39頁)、甲女學籍資料(侵訴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侵訴卷第41至45頁)、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侵訴卷第47至48頁)、家内性侵害案件家庭暴力被害人評估鑑定建議書(侵訴卷第49至71頁)、家内性侵害案件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侵訴卷第73至91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⒈被告部分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經修正並增列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被告為甲女母親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置於彌封袋);且被告與甲女有同居關係,業據其等供述一致,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規定,抑或修正前第3款「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修正後第5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及第6款「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規定,被告與甲女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被告犯行不論係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前、後實施,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⒉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為犯行,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1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24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共17罪)。
㈢上開4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17罪,均應依上揭條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上揭條文但書意旨,自均無重覆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甲女尚屬年幼,對性觀念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及多次強制性交得逞,嚴重戕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然迄今仍未與甲女成立和解,亦未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係以將手伸進衣服內撫摸胸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並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多達41次得逞,犯罪期間長達3年以上,犯罪所生之危害顯屬重大。兼衡以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詐欺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狀況(侵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
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造成侵害之程度
等情狀,兼衡刑罰之目的及刑罰衡平之要求、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 | |
|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 |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
| |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