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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雄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義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交易卷第9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民意代表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太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交易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
  被   告 王義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雄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6時起至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高雄捷運青埔站附近之某菜園內,飲用罐裝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23時許,自上開菜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附近,見警方執行務臨檢勤務,乃停於距離臨檢站附近約40公尺處之停車格並下車,警方見狀發現有異趨前盤查,發現王義雄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翌(27)日1時36分許,對王義雄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