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汶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
所載告訴人李晨希第2筆匯款金額「1萬9013元」更正為「1萬6015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⒈被告陳凱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145號卷第10頁),僅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不論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
告訴人陳怡婷、陳佩伶、劉姝辰、蕭至翔、李晨希、林詩妙、被害人藍文君、李威達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陳怡婷、陳佩伶、劉姝辰、蕭至翔、李晨希、林詩妙、被害人藍文君均調解成立或自行
和解,且全數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45至59、73至79頁);至於被害人李威達則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此部分調解不成立之不利益,尚無法歸責於被告,仍應認其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雄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怡婷、陳佩伶、劉姝辰、蕭至翔、李晨希、藍文君、林詩妙及李威達等人,致陳怡婷等人均因此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凱汶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怡婷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婷、陳佩伶、劉姝辰、蕭至翔、李晨希及林詩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凱汶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有個不知名的女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有加入會員,我不清楚是什麼會員,說我每個月會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說會幫我處理,他說銀行卡的裡面的晶片要重新製作,所以我就將
上揭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怡婷、陳佩伶、劉姝辰、蕭至翔、李晨希及林詩妙等人及被害人藍文君、李威達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或永豐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怡婷等8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陳怡婷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一開始即傳送「你好」、「中華郵政客服中心」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旋即回傳其已將包裹裝箱完成,並張貼交貨便寄送單據及收據之照片予對方,雙方對話內容並不連貫,又被告雖辯稱雙方係採語音通話方式聯繫等語,然再細觀上開對話紀錄,並查無被告於將包裹裝箱寄件前與對方採語音通話方式聯繫之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實難以從上開片斷之對話紀錄內容,窺見雙方意思之全貌,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遭詐騙而全然不知,已有疑義。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為郵局人員而寄交金融卡供重新製作晶片使用等情,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與對方聯絡,雙方從未謀面,且被告對於該「郵局人員」之真實姓名等身分背景資訊均一無所悉,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豈有辦法確認該人是否會如期返還及該人如未如期返還時應如何追討?又被告除寄交郵局帳戶金融卡外,同時亦寄交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金融卡予該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該人既係「郵局」之人員,焉有代其他金融機構重新製作非郵局所核發之金融卡之可能,況被告亦自陳其從未聽說金融機構要求客戶將金融卡寄回更新、升級之情事,是被告不管該人所述之情節合理與否,不顧一切,配合該自稱「郵局人員」之要求,顯存有僥倖之心態,參以被告亦自陳其帳戶內只剩下自動提款機領不出來的零頭,提供沒有關係等語,足認被告係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置他人財產
法益所受侵害之可能於不顧,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被告否認有犯罪之意,自難以採信為真。
㈢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及洗錢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
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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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間,佯為皮夾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間,佯為賣貨便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及匯款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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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間,佯為二手鞋子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因賣場未重新認證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間,佯為直排輪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安全協議無法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間,佯為寵物尿布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要三方認證後才可以購買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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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間,佯為二手娃娃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因帳戶未經認證,必須認證後才可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間,佯為衣服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遭凍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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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間,佯為二手玩具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應完成第三方認證及轉帳確認 未被監管或不法用途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