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芷喬(原名林芷喬)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1號),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顧芷喬(原名林芷喬)
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李思慧」、「胡均立」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非顧芷喬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
起訴範圍),擔任取款
車手。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2月間,
向李慧萍佯稱:可在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慧萍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顧芷喬則依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地與李慧萍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員工,向李慧萍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與李慧萍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代表中央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李慧萍、中央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樹。
嗣顧芷喬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顧芷喬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7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央公司收據影本1紙(偵卷第2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及面交車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73頁)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思慧」、「胡均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㈦
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75頁),然被告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有期徒刑已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害達50萬元等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很有誠意並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之意見(參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74-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及告訴人
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且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宣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另案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分別由各地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及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難認可採。 ㈩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
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⒉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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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②「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③「陳樹」方章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