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宇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宇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 事 實
司宇翔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清溪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清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5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司宇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三德公司、陳開元之印文及張瑋之署名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司宇翔交付本案收據予謝清溪而行使,並收取謝清溪交付之10萬元,足生損害於三德公司、陳開元、張瑋及謝清溪,司宇翔得手後隨即將款項轉交予「羅」指定之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照片、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營分局114年7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567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6959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本案收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三德公司、陳開元之印文及張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游,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偵卷第119頁、訴卷第201頁),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
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將得手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且犯後坦承犯行,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58卷第205至20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訴58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訴58卷第111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本案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面交予被告之10萬元現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轉交「羅」指定成員,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