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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 實
一、張家瑋於民國114年3月6日某時,向林采穎表示要儲值「英雄聯盟:激鬥峽谷」之遊戲幣,張家瑋先以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於114年3月6日3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林采穎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完成首筆交易,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帳號資料予林采穎登入、儲值遊戲幣。
二、張家瑋無實際支付代儲遊戲幣價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傳送時間前某時,以LINE向林采穎佯稱欲委請林采穎代儲「英雄聯盟:激鬥峽谷」之遊戲幣等語,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傳送時間,傳送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將轉帳成功畫面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圖檔(下稱原始檔)變造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變造內容,用以表彰張家瑋已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轉帳至B帳戶予林采穎之意而行使之,致林采穎陷於錯誤,誤認張家瑋已給付代儲遊戲幣價款,而代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計相當於1萬60元之遊戲幣至張家瑋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采穎、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二編號5、6部分則因林采穎察覺有異,未再代為儲值遊戲幣而未能得手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於事實欄二詐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傳送之轉帳交易明細圖檔之電磁紀錄係藉由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並係表示轉帳成功之證明,具有法律上一定之用意,屬準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第1945號、第25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將原始檔以不詳方式修改其轉帳日期、轉入帳戶、轉帳金額、帳務日期、跨行交易序號等內容,而製作出均有與真正交易明細相同之外觀格式,僅部分內容遭塗改為附表二編號1至6內容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成功交易明細圖檔,用以表彰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由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應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行為態樣(原訴卷第6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變造之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圖檔予告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為被告儲值遊戲幣,均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被告已傳送變造之轉帳明細圖檔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代儲遊戲幣,然而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應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傳送變造後之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係在取信告訴人以遂行其詐欺之目的,是其傳送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83頁)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於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詐欺得利之金額、被告已賠償1萬5,000元等情,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1萬60元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應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變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6轉帳明細等圖檔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帳號資料
1
登入方式:RIOT
帳號:rpbry78094
密碼:ti277421
遊戲暱稱:一隻番仔火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告訴人指定匯款帳號
變造準文書內容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之明細)
1
114年3月15日20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5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2,00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7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2
114年3月16日7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6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2,28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7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3
114年3月16日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6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2,28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7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4
114年3月16日1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6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3,50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7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編號1至4之轉帳金額合計
10,060元
5
114年3月18日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8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3,50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8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6
114年3月18日0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8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3,50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8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張家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發現林采穎張貼之代儲遊戲幣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Wei」帳號加入林采穎所使用之帳號後,於民國114 年3 月6 日稍早某時許,向林采穎表示要儲值《英雄聯盟:激鬥峽谷》之遊戲幣,張家瑋先以其申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於114 年3 月6 日3 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林采穎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首筆交易,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遊戲帳號資料與林采穎登入儲值遊戲幣。嗣雙方曾經交易成功後,張家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以LINE向林采穎表示要儲值上開遊戲之遊戲幣,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傳送時間,傳送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之準文書內容的轉帳明細以取信林采穎,林采穎在其高雄市岡山區(地址詳卷)住處收到張家瑋傳送各該訊息及偽造不實之轉帳明細後,誤信張家瑋確實已完成轉帳,因而陷於錯誤,代為儲值遊戲幣,足生損害於林采穎,張家瑋並因而取得價值共10,060元之遊戲幣電磁紀錄之利益。後張家瑋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傳送時間,傳送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使偽造之準文書內容的轉帳明細與林采穎,惟經林采穎發現有異,未再代為儲值遊戲幣而未遂。
二、案經林采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瑋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告訴人提供之金流查帳結果、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
佐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扣款帳戶後五碼為55071 ,即使用其華南銀行左列帳戶之轉帳紀錄做更改偽造。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附表一所示遊戲帳號之資料、登入明細及IP位置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使用之E-mail帳號申設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瑋就附表二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附表三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即附表二、三分別僅論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詐得之遊戲幣儲值相當於10,060元之利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附表一
編號
遊戲帳號資料
1
登入方式:RIOT
帳號:rpbry78094
密碼:ti27421
遊戲暱稱:一隻番仔火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告訴人指定匯款帳號
行使偽造之準文書內容(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之明細紀錄)
1
114 年3 月15日20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5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2,00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7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2
114 年3 月16日7 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6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2,28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7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3
114 年3 月16日9 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6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2,28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7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4
114 年3 月16日1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6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3,50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7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傳送時間
告訴人指定匯款帳號
行使偽造之準文書內容(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之明細紀錄)
備註
1
114 年3 月18日0 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日期2025/03/18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3,50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8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儲值遊戲幣
2
114 年3 月18日0 時14分
同上
轉帳日期2025/03/18
轉入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3,500
扣款帳戶(後五碼)55071
帳務日期2025/03/18
跨行交易序號0000000000
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儲值遊戲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