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可預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
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提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同月8日12時4分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X、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以下分稱MAX帳戶、Maicoin帳戶,均以一銀帳戶完成銀行驗證,並各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入金)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雨萱」之成年人,憑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陳雨萱」
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庚○○等人,致庚○○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
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或轉至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以入金MAX帳戶、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庚○○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戊○○、丙○○、丁○○、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原金易卷第238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一銀帳戶、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係因找工作,應「陳雨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操作虛擬貨幣,伊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詢問公司性質,不知將作為詐欺他人所用,
縱有保管疏失,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申設一銀帳戶、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庚○○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一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經轉出或轉至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以入金MAX帳戶、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
等情,業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庚○○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陳雨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4年2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0714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14年4月2日一路竹字第000056號函暨附件、金融機構開戶查詢結果、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
證據方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金易卷第237、244至25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依被告
自承係應「陳雨萱」要求註冊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將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約定為一銀帳戶之轉入帳戶,並調高一銀帳戶每日轉帳累計限額至2,000,000元、約定郵局帳戶為一銀帳戶之轉入帳戶後,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雨萱」,一銀帳戶於113年7月2日(15時12分許)轉入2,000元是伊所為,113年7月8日(12時4分許)轉入100,000元則非伊所為在卷(原金易卷第247至248頁);又
參諸一銀帳戶係於113年7月2日約定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為轉入帳號,嗣於113年7月4日調高每日轉帳累計限額至2,000,000元、約定郵局帳戶為轉入帳戶(原金易卷第151至153、159至161頁),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13年7月8日12時4分許起陸續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不明大額款項轉(匯)入
一節(原金易卷第121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間應為113年7月4日起至同月8日12時4分間某時,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
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
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
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收受及轉提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3.參諸被告針對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及相關工作經驗供稱:伊曾任美髮設計師,月薪即底薪約20,000元,工時為上午9時至晚上9時,另曾於前公公開設之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辦公室文書作業,月薪約30,000元,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陳雨萱」與伊約定由伊開設、提供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少用、沒有任何存款的銀行帳戶,交由專業老師操作,伊不需再配合其他工作或負擔任何費用,提供1個虛擬貨幣帳戶可賺4,000元,2個是8,000元,金融帳戶沒有算錢等語(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金易卷第244至249頁),足見被告毋需具備任何專業學識或經驗,亦不需付出額外勞力或特殊技能即可從中收取固定數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及先前工作經驗。又依被告供述其原要找類似手工、包髮夾等在家可做之工作,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見徵求系統做單人員貼文後,便以LINE與「陳雨萱」聯繫,因已將其初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雨萱」之對話紀錄刪除,僅有提供113年7月8日起之部分對話紀錄給本院,且其不會使用虛擬貨幣帳戶,沒有實際確認虛擬貨幣操作詳情在卷(偵卷第17頁,原金易卷第245、247至248頁),而參以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內容僅載徵求「系統作單人員,負責訂單處理」、「遠端工作」、「幫忙處理下單」(原金易卷第27頁),是被告原先預想之從事手工既與「陳雨萱」所指虛擬貨幣工作內容顯然有別,且其無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本應詳加瞭解,進而評估權衡勞費、風險程度始為決定,竟率爾應允,
堪認被告之求職歷程亦與事理未合。況被告關於求職歷程之說明,除提出前述臉書貼文外,此外並未提供113年7月8日前之完整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供本院調查,難以盡信。
4.依一銀帳戶之112年11月2日(即開戶日)、113年7月2日、113年7月4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所示(原金易卷第147至153、159至161頁),一銀帳戶之每日轉帳累計限額原為3,000,000元,嗣被告於113年7月2日辦理約定轉入之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時,一併變更限額為100,000元,
復於113年7月4日辦理約定轉入之郵局帳戶時,再次變更限額至2,000,000元,且被告就此供稱:「陳雨萱」叫伊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後,又叫伊將入金之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約定為一銀帳戶之轉入帳戶,伊不知為何會變更限額為100,000元,「陳雨萱」說限額100,000元太低,要伊再變更為2,000,000元,並約定郵局帳戶為轉入帳戶,伊不知道原因,亦不知「陳雨萱」之真實身分、住所及工作地等語(原金易卷第246至248頁),足徵被告對於接洽人員、所屬雇主單位等重要求職資訊
毫無所悉,亦未適度查證究明雇主實際經營業務與辦理約定帳號、變更轉帳限額之真實原因,即逕予申辦,復向第一銀行虛捏申請原因係「資金運用」(原金易卷第161頁),俱與常情事理有違。
5.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可為之,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
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轉提款項,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
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
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交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以網路銀行轉至遠銀A帳戶、遠銀B帳戶入金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錢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足見前開集團成員非僅明知一銀帳戶帳號而憑以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更可隨時掌握該帳戶交易狀況並立即入金MAX帳戶、Maicoin帳戶,且次數不只1次,一銀帳戶最後1次轉出款項時間即113年7月9日,距被告於113年7月4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及變更限額更已相距5天,苟非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一銀帳戶,加以被告係應「陳雨萱」要求而提供「空的」一銀帳戶(警卷第3頁),更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6.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3歲且為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歷,業如前述,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且此節亦據被告自承
無訛(偵卷第18頁,原金易卷第246頁)。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針對臉書貼文截圖所示「系統做單人員」薪資係以「每天2000~每週領10000以上是沒問題」計算一節供稱:看到這應徵工作,想說不可能像廣告寫的報酬那麼多,但想說就試試看,想說給空的帳戶,正常工作不可能這樣(偵卷第18頁,原金易卷第249頁),足見被告已認日薪2,000元之高額報酬實與正常工作有異,遑論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8,000元(原金易卷第37至39、213頁)。又被告既於警詢自承於113年7月8日發現一銀帳戶有大筆不詳來源金流出入(警卷第3頁),且於收取報酬後向「陳雨萱」表示「為什麼好像在洗錢,匯進去馬上轉出來這樣」(原金易卷第39頁),益徵被告對於一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預期,猶為追求其賺取報酬目標之實現,任意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變更限額,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聯絡之「陳雨萱」,亦未即時採取任何掛失、報案等阻斷前開集團持續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之舉措,使前開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收款、轉出,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一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及本案帳戶資料事後得以取回,
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用以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轉出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其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自被告提出之不詳日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原金易卷第35頁),「陳雨萱」雖有傳送「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名稱台灣集富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資本總額(元)491,200,000,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里○○路00號16樓,核准設立日期0000-00-00」之訊息,但所指公司名稱毫無「公司」字樣,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查詢、確認之行為,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卷證無足認定被告究竟本於何等合理基礎,使其得以確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亦未可執此
反證被告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轉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詐或轉出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
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
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
詐欺罪,附予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
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仰賴配偶,與配偶、父親、子女同住,需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原金簡卷第27至29頁,原金易卷第171至186、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
㈡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核屬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2⑸所示49,999元及編號5中之1,000元,業經圈存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一銀帳戶,而編號3中之8,000元,則經轉入郵局帳戶,並據被告於審判程序自承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原金易卷第123至125、213、245至246頁),而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附表所示款項,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出詐欺得款
期間,就本案帳戶內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
態樣、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
比例原則。
㈢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一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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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辛○○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庚○○佯以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一銀帳戶。 | ⑴113年7月8日14時27分許轉帳200,000元 ⑵113年7月8日15時17分許匯款162,000元 | ⑴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一銀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 |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辛○○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戊○○佯以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 ⑴113年7月8日16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3年7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26,000元 ⑶113年7月9日7時3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3年7月9日7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⑸113年7月10日9時34分許轉帳49,999元(業經圈存) |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一銀帳戶、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 |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50分許起,以LINE向丙○○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 ⑴113年7月8日17時14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3年7月8日17時15分許轉帳50,000元 |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一銀帳戶、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網頁截圖 |
| |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某時起,以LINE向丁○○佯以投資紅寶石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 |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一銀帳戶、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
| |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下旬前某時起,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辛○○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乙○○佯以可在平臺儲值投資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一銀帳戶。 | 113年7月9日9時43分許存款181,000元(其中1,000元業經圈存) | ⑴存摺存款憑條 ⑵一銀帳戶、MAX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