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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9、19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4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約18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祥街近仁樂街口,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主 文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