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怡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69、1936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案
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4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約18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祥街近仁樂街口,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主 文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