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被 告 張蘇育甘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