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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蘇育甘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