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張雅晴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10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130之2號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
告訴人余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雅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余欣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