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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應福
            李淑蕙
            李裕聰
            李唯剛
            李裕昌
            李裕銘
            李淑娟
            李裕欽
            李若葳


被      告  劉俊毅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俊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俊毅、品福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等主張其係被告劉俊毅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