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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佳昕
被      告  鄭憲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鄭憲聰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因被告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佳昕、被告鄭憲聰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