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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補充更正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民之印文」;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8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7708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審原金訴字卷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鄭婷友施用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等印文及「黃志成」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村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並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且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審原金訴字卷第128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雖供出並指認林晉承即為收水之人、其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於113年12月4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調閱相關資料比對,發現該車車主林晉承涉嫌重大,惟因其住居所不固定無法鎖定行蹤,依規定通知其到案亦未到案,後查業於113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且未返國,故無法到案說明案情,有前引該分局114年8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7708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原本欲詐欺之金額高達150萬元,且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增添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審原金訴字卷第20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本案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條碼列印所得,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警卷第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等印文及「黃志成」之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空白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未扣得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等印章,惟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部分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100元

2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3張
空白;交割公司欄均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代表人欄均有偽造之「王立民」印文各1枚
3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2張
空白
4
惠達國際工作證2張
交割員:黃志成
5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113年11月19日
交割人:鄭婷友
金額:壹佰伍拾萬
交割公司欄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黃志成」署名1枚
7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2號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村正」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致鄭婷友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與陳文傑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鄭婷友發覺受騙,先於113年11月18日前往報案,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鄭婷友,向鄭婷友佯稱需要儲值才能出金,鄭婷友未再受騙,佯裝有意儲值,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同於113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並帶同警方及假鈔150萬元前往。嗣詐騙集團即指派陳文傑前往與鄭婷友面交收取現金,並先行傳送條碼予陳文傑,由陳文傑於113年11月18、19日某時許,自行列印出載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4張、「惠達國際」工作證2張等物(前揭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4張上均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陳文傑並在其中1張憑證上簽署「黃志成」之簽名1枚,再由陳文傑前往前開面交地點,向鄭婷友交付前揭偽造之憑證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志成」。陳文傑甫面交收取鄭婷友所交付之現金假鈔150萬元之際,員警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文傑,並扣得現金5,100元、「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4張、「惠達國際」工作證2張、及陳文傑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鄭婷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婷友於警詢時之指述
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經過,及被告於面交當場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5
扣案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4張、「惠達國際」工作證2張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其中「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4張上印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印文4枚,被告另簽署「黃志成」簽名1枚之事實。
 6
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
扣案手機中有詐欺集團群組,其中有3名成員,惟所有對話均已未留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而偽造署押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末請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件遭查獲時非第1次擔任面交車手,侵害法益非輕,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法定刑1年之刑度,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手機1支及「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4張、「惠達國際」工作證2張等物,均為本案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且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