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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凱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60),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至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份、被告謝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科技」、「鄭泓儀」、「林佳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幫母親顧檳榔攤,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弘裕」之署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陳弘裕」工作證,固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0號
  被   告 謝至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科技」、「鄭泓儀」、「林佳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泓儀」、「林佳琪」向陳來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來朝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月3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檳榔攤前,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之款項。謝至凱依暱稱「科技」之指示,先至高雄市某超商內,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弘裕」之識別證、屬私文書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陳來朝會合後,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揭交割憑證予陳來朝以行使之,並用以證明陳來朝儲值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來朝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經陳來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來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凱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來朝警詢之指證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將100萬元款項面交給被告並收取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被告持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上揭犯行,與LINE暱稱「科技」、「鄭泓儀」、「林佳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